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民事判决书(2008)威环民一初字第17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住(略)。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威海高新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职业学院,住所地威海高技区X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传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玲玲,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威海职业学院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系被告刘某乙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昌隆制鞋材料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曲某某、刘某甲与被告威海职业学院、被告刘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该原告与原告刘某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强、被告威海职业学院之委托代理人张传军、郝玲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刘某甲诉称,原告之女儿曲某君与被告刘某乙均系被告威海职业学院学生。2008年6月11日晚,曲某君与被告刘某乙在学院内的水池边休息聊天时,因被告刘某乙拉扯曲某君的手,致使曲某君不慎落入水中且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威海职业学院的水池水深近3米,但围栏仅0.68米,达不到安全标准,故二被告应当对曲某君之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曲某君住院支出的医疗费9755.9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94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与曲某君系恋人关系,事发当时系曲某君约被告出来的,且被告并未对曲某君实施不雅行为,事发的根本原因系被告威海职业学院的水池存在安全隐患,因曲某君已死亡,故被告自愿从道义上给付二原告部分补偿款项,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海职业学院辩称,事发前,学院已经在水池边写有警示标志,且对学生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学院已完全履行了警示、教育、管理的职责,被告学院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且曲某君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全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赔偿,作为被告威海职业学院,对于发生该事故亦很痛心,故仅同意出自道义,对原告进行一定经济补偿,但拒绝原告的全部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与曲某君均系被告威海职业学院基础部2006级学生,两人均系五年制大专班学生,且系恋人关系。2008年6月11日下午7时许,被告刘某乙与曲某君约会时,先站着聊天,后并排坐在被告威海职业学院人工湖西南侧的石头栏杆上,其后,在聊天过程中,曲某君不慎身体失重,落入湖内,刘某乙见状伸手抢救时亦落入水中,在湖边玩的同学听到呼救声后,与其他员工一起将二人救上,但曲某君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死亡,其抢救的医疗费为9755.94元。经公安部门测量,事发地点水深2米,水面至石栏顶部2.53米,水底至水上栏杆顶部4.53米,石栏杆高出水面0.68米。其后,因各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9755.9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94元。庭审中,被告刘某乙称曲某君系被告刘某乙讲了个笑话后,后仰落入水中的,而否认系在躲避其用手拉时落入水中,但承认曾看到过湖边石栏上的凿刻的“水深请止步”的警示,但当时没有用红漆涂成现在的醒目色。被告威海职业学院称事发前,学院已多次在各种时间和场合向教职员工发出了《严禁学生在内湖栏杆上围坐等不安全行为的通知》等多项安全通知,并提供学院原2006级工程2班班主任迟爱霞、2006级外语系学生刘某晓到庭作证,证人迟爱霞称,湖边经常有学生去玩,教师看了后都会制止,湖边有红色警示标志,但具体内容记不清了,湖边再有无警示标志证人没注意。证人刘某晓称,事发人工湖在学生生活区,学院曾多次教育过不准许到湖边玩,且写有红色警示标志,对于该湖的警示标志具体位置,证人不清楚。此外,庭审中,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了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相关当事人所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事故发生时,学院学生马海源、周赛奎等均与其他同学在湖边玩耍。

另查,曲某君入学后,未将户口自原籍荣成市X镇X村迁入学院,但其系被告威海职业学院五年制大专班学生且已在学院学习近二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事发地内湖照片、《公园设计规范》、被告威海职业学院向本院提供的《关于重申严禁学生在内湖栏杆上围坐等不安全行为的通知》、证人迟爱霞、刘某晓证人证言、本院自公安机关调取的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马海源、周赛奎等教职员工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于曲某君与被告刘某乙系被告威海职业学院五年制大专班学生且系恋人关系,在此之前,被告威海职业学院曾对教职员工进行过不得在湖边石栏上有围坐等不安全行为的教育和规定,事发当晚,该二人坐在学院湖边石栏上约会聊天过程中,曲某君因故不慎向后仰落湖中,被告刘某乙伸手施救亦落入湖中,但曲某君经抢救无效去世,事发现场水深2米,水面至石栏顶部2.53米,水底至水上栏杆顶部4.53米,石栏杆高出水面0.68米,且仅在湖边一侧石栏上凿有:“水深请止步”警示标记这一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论的第一个问题是:被告刘某乙对于曲某君的死亡有无过错及应否和承担何民事责任。对此,通过庭审查明,该二人系恋人关系,事发前,被告刘某乙曾见过出事湖边的围栏上写有警示标记,且学院亦对此进行过教育,但其作为曲某君的恋人,仍与曲某君相约并围坐于存有潜在危险的石栏上,并在约会围坐的言行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致使曲某君后仰落水死亡,该被告虽亦出手相救,但其对事故本身的发生亦存有过错,应当对曲某君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其赔偿因曲某君死亡而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的10%为宜,同时,因该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现仍在校就读,从公平角度,其民事责任后果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予以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被告威海职业学院对曲某君的死亡后果有无过错,应否和承担何民事责任。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前,学院确已在不同场合进行有过不得在湖边围坐等的安全教育,且事发湖边的围栏中的一侧亦有“水深请止步”的警示性告示,被告威海职业学院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履行了一定的安全教育和警示义务,但同时,结合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对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再结合被告威海职业学院的证人证言,可以确信,该湖位于学院生活区,且湖边经常有学生等围坐及游玩,由此可见,被告威海职业学院的安全防范和教育不到位;其次,通过庭审,结合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的笔录可见,事发地位于学生生活区,属于学生的正常活动范围和公众区,结合和参照公园设计规范,从湖边围栏与地面的高度可见,该湖围栏的高度设置本身存有一定隐患,同时,其石栏上部为平面设计,在高度适中的前提下,极易被教职员工围坐,在规划设计和建设过程中,未充分考虑相应的潜在危险,故被告威海职业学院对于曲某君的死亡后果,亦存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以其赔偿因曲某君死亡而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的30%为宜,且因为该被告之过错,与被告刘某乙之过错并无共同故意或法律上之因果联系,在二被告的责任能够而且已经划分清楚的前提下,其应当分别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为宜;而本案中,曲某君自身已满18周岁,虽系在校学生,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威海职业学院进行过相应安全教育后,其知道而且应当知道在湖边围坐的危险,而其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亦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其自行承担各种经济损失的60%为宜;本案中双方争论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对于曲某君的死亡赔偿金某当按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还是按照全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故然曲某君户籍所在地系农村,但其本人已考入被告威海职业学院五年制大专班学习二年,其在学院连续居住和生活已远远超过一年,而被告威海职业学院本身这一特殊社会主体,无论从历史还是从现实看,均应当视为城镇的生活环境,故从切实保护赔偿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出发,对曲某君的死亡赔偿金某当按照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宜,其该项请求以x元为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关于其对曲某君的死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威海职业学院关于其已对学生履行教育、管理和安全警示义务,不应对曲某君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赔偿原告曲某某、刘某甲因抢救曲某君而支出的医疗费9755.94元的10%即976元;

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赔偿原告曲某某、刘某甲丧葬费损失x元的10%即1136元;

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赔偿原告曲某某、刘某甲因曲某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的10%即x元;

四、被告威海职业学院赔偿原告曲某某、刘某甲因抢救曲某君而支出的医疗费9755.94元的30%即2927元;

五、被告威海职业学院赔偿原告曲某某、刘某甲丧葬费损失x元的30%即3407元;

六、被告威海职业学院赔偿原告曲某某、刘某甲因曲某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的30%即x元;

上述第一至三项,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共应赔偿原告曲某某、刘某甲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第三至六项,被告威海职业学院共应赔偿原告曲某某、刘某甲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原告曲某某、刘某甲负担1748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负担300元,被告威海职业学院负担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