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
被告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祥军,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月登记结婚,2004年3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君。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被告家一直受到歧视。自2006年6月原告外出务工后,双方分居生活已有2年,原告为摆脱这桩痛苦的婚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2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孙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6万元,孙某君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其抚养费3万元。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尚好及有共同债务3500元的事实;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澧县X乡X村治安主任皮远猛的调查笔录材料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有3500元共同债务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皮明清的调查笔录材料1份,欲证明务工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状况及工资收入由原告保管的事实;
4、刘艳梅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刘艳梅在2008年7月份曾给原告还款3000元现金的事实;
5、存款、汇款凭单收据9份,欲证明原告曾经汇款给原告8400元的事实;
6、被告汇入原告哥哥江某健为户名的银行账户存款凭单12份,共计9400元应为共同财产的事实。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当地基层组织所反映的辖区X村民的基本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虽然证人未到庭,但其证言内容与证1无冲突,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由于证人未到庭,原告仅对其中认为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5、6,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在澧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君,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自2006年6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遂至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影碟机1台、洗衣机1台。夫妻共同债权有孙某兰欠800元、江某健欠35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间应彼此信任、相互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06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孙某君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被告要求继续抚养。为不改变孙某君的的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孙某君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称有共同存款6万元由原告保管,系被告根据自己的月收入以及在外务工年限推算得出,并提交了汇款凭据欲以证实,原告对汇款凭据予以认可,称汇款1万多元已用于原告治病和生活支出,不存在有6万元的共同积蓄。本院认为,从汇款凭据显示,被告从2005年至2008年2月共汇款给原告x元,并不能证明原告现有存款的状况,原告解释汇款已用于治病和生活支出符合情理。故对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6万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江某某与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君由孙某某抚养至成年,江某某自2009年始,每年支付孙某君抚养费24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孙某君成年。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江某某有探望孙某君的权利,孙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影碟机1台、洗衣机1台归孙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权:孙某兰欠800元,江某健欠3500元,共计4300元,由江某某与孙某某各自享有21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江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覃敏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世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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