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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初字第11号

原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天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工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彬,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送达生效后支付原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补偿款350万元,该款由原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从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原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追究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间未履行合同期间的责任和其他损失。

二、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2009年12月份恢复生产,原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分别签订编号为MDF-07E-x和MDF-07E-x的两份《氧化铝买卖合同》恢复继续履行,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补齐合同履约保证金450万元,否则,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至2014年2月底。

三、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x.5元,由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四、双方其他互不再追究。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薛曙

审判员张玮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景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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