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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德市蕉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莲峰花园14-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宁德市蕉城区漳湾信用社主任。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1958年出生。

原告宁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蕉城区X村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蕉城区X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蕉城区X村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向我联社漳湾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期限11个月,以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海域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1月11日起算至2009年8月10日止的利息为x.93,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原告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款人申请贷款书面报告,以此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

4.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以此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9月12日按约发放了贷款本金x元,借款月利率为10.59‰;

5.抵押物清单、6.抵押借款合同、7.海域使用权续期批复、8.滩涂养殖证、海域使用权证、9.海域他项权证、10.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11.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12.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13.信用社借款意向书,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订立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9‰,并以海域使用权人为陈某某的座落于宁德市蕉城区X镇横屿海区X.351公顷池塘海域使用权(国海证x)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鉴证;

14.贷款明细帐,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系原始凭证,且与原告陈某相一致,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9月12日被告陈某某与宁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漳湾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8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9‰,借款金额x元,由抵押人陈某某提供座落于宁德市蕉城区X镇横屿海区X.351公顷池塘海域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鉴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宁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止的利息为x.93元,之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若被告陈某某未能偿还前项款,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9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薛云菲

审判员张小连

审判员林敏剑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谢婷婷

书记员张芳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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