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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王某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城市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浩东,辽宁日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英男,辽宁日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海城市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海城市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城市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英男,被上诉人孙某丙,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孙某刚系原告海城市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07年9月1日19时,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海耿线耿庄张先村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4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2009)海劳社认字第X号工亡认定结论。认定孙某刚的死亡,为工亡。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孙某刚的户籍地为海城南台镇,但本人长期居住在海城市X镇X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备认定工伤(亡)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孙某刚长期居住在海城市X镇X村,下班回家途经耿庄镇X村时发生事故死亡。属《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必要途径。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孙某刚为工亡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5月4日作出的(2009)海劳社认字第X号工亡认定结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海城市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2007年9月1日18时,孙某刚驾车行至海城市X镇X村发生交通事故。孙某刚户籍住所是南台镇X街,其妻家是耿庄镇X村,虽说被上诉人提供了居住在西耿村的证明,但该证据没有说明孙某刚从何时起居住西耿有无住房是租房还是自有故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不足,主要事实不清,故请二审法院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海城市X镇西耿居民委员会的一份证明能够证明孙某刚长期居住在耿庄镇X村,发生事故伤害的地点是海耿线耿庄张先村处,是孙某刚下班的合理路线。同时结合其他人的证实,确定孙某刚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发生在下班回家的途中。我局作出的工伤(亡)认定结论通知书,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

其他被上诉人均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海城市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申诉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8时,不是认定的19时;路兴亚、马某兴的证明,用以证明孙某刚在2007年7月31日之后就不在原告处工作。

原审被告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劳动仲裁裁决和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孙某刚下班途中,因工死亡。耿庄镇X村的证实,用以证明孙某刚现居住在西耿村,马某兴、路兴亚、崔仲荣的证言,用以证明孙某刚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和法院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与仲裁裁决和法院另案判决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备认定工伤(亡)的法定职权。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孙某刚长期居住在海城市X镇X村,下班回家途经耿庄镇X村时发生事故死亡。属《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必要途径。故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孙某刚为工亡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海城市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西耿村民委员会证明孙某刚居住西耿村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供不出孙某刚居住何处的证据,也提供不出否认西耿村民委员会证明效力的其他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城市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艳丽

代理审判员张冬

代理审判员吴某娜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尧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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