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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民一初字第813号

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86年。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0年。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2007年6月份补办结婚证。被告嫌弃我生了个女儿,很不满意,平时也很少回家,也没往家拿回过钱,我们也不经常在一起,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纯属不实之言,我俩系同村,年龄又相当,可以说是青梅竹马,我们于2003年7月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女,我和全家人皆大欢喜。当时我从部队转业不久,结婚的债还没还清,又借钱待了米面客,以表欣慰之情,怎能说我嫌弃爱女呢婚后前二年我一直在家,2006年元月我去上海打工,同年7月我俩一起在上海电表厂工作,并租房一起生活。到2007年5月1日,我俩一起回到老家看女儿,一星期后我又去上海,而她在家一个月后又去找我,我在嘉兴给她找了一份工作。因我看司机很有前途,就于2008年5月回到禹州老家学开车三个月,结业后返回嘉兴,但公司人员已满,我又找了几个工作,而她不让我干,说是10月1日一起回禹州老家,因我们一起回来时我的身份证丢了,无法出去打工,而她回来一星期后又去浙江原公司工作了。我们在外地打工期间,都在一个公司工作,我俩的工资都是她掌管,怎能说我很少回家,不在一起生活,不给她钱呢请法庭详查,还我完好之家庭。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女的身份关系;2、禹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现未怀孕;3、××××××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调解本村X组刘某某、黄某某离婚细则”一份,证明经调解,被告已将财产拉走。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对原告所提供的1、2、3份证据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2月23日婚生一女,取名刘××。2007年6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之间的发生矛盾,使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结婚时原告带往被告家的财产有:“SVA”上广电25寸彩电、“科飞”洗衣机、“万利达”影碟机各1台,自行车1辆,被子6条,衣架、盆架、铜盆各1个。被告准备的财产有:席梦思床、梳妆台各一张,组合柜、中堂柜、沙发各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有:桐树4棵。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家。被告称,共同打工收入约x元寄在原告舅父郑天伦的账号上及其他收入由原告存放,原告不予认可等情。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称,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女儿由谁抚养;3、家庭财产如何分割。

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2月,原、被告矛盾加剧,并引起双方家庭发生争吵。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将其财产从原告娘家拉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望。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曾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且被告坚持抚养其女,故本院确认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原告已表示放弃财产,故原、被告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打工期间收入x元及家庭其他收入,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由被告刘某某直接抚养,原告黄某某自2009年6月起,于每年6月23日前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其女当年的抚养费89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现在被告家的财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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