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冯某某与被申请人焦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提字第000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冯某某与被申请人焦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修武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0日作出(1996)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不服向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审理后于1998年10月15日作出(1998)焦某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2004)焦某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冯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10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家的猫跑到冯某某家,因冯某的猫正在产崽,所以冯某某就将该猫逮住并拴了起来。下午5时,焦某某前去找猫,冯某某未将猫还给焦某某,当焦某某听到猫叫并在冯某东屋找到该猫时,双方发生口角,对骂起来。对骂中,冯某某持粪耙欲打焦某某,被焦某其女儿夺下拿走。之后双方又对骂后被人拦开,形成纠纷为本案事实。

修武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因找猫发生纠纷,属邻里纠纷,双方都应采取礼让的态度解决。虽被告在口角中言语过激,但尚未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况且口角的起因在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冯某某不服此判决,以焦某某辱骂自己,构成名誉侵权为由提起上诉。

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冯某某认为焦某某辱骂自己,构成名誉侵权,举证不力,二审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某向焦某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诉称,一审办案人员伪造庭审笔录,现在存卷的一审庭审笔录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和一审开庭后自己核对并签字的笔录大相径庭,原笔录书写的字大且潦草,而现在的笔录字迹却工整许多,原庭审笔录对我的发言做了真实记录,而现在的笔录所反映内容却根本不是我的意见,因为一审办案人员的枉法行为,造成我一、二审败诉,要求对此案再审。

再审中冯某某提供证人秦凤芹、姜文莲出庭作证,意在证明焦某某当街辱骂冯某某,而冯某某当时并没有骂焦某某,从而进一步说明一审卷内现在的庭审笔录中记录冯、焦某骂的内容是伪造的。同时冯某某当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一审庭审笔录的真伪进行鉴定。

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通过技术鉴定,确认了一审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而该庭审笔录则如实的记录了双方当事人对事情经过的陈述,基本上反映了发生纠纷的起因及过程。本案属邻里因琐碎之事引起纠纷发生口角,尚构不成对名誉的侵害。事发后双方都应采取相互谦让的态度,克制情绪,防止事端扩大,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矛盾。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某某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1998)焦某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冯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焦某某当众诽谤、辱骂申请人,有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焦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害申请人的名誉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申请人公开向再审申请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再审中被申请人焦某某没有答辩。

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某是:焦某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冯某某的名誉权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冯某某与焦某某系同村邻居,1996年10月2日下午2时许,冯某某家里跑进来一只猫,因冯某的老猫正在产崽,老猫受惊,冯某某就将该猫逮住并拴了起来。后焦某某发现家中的猫不见了就外出寻找。下午5时,焦某某去冯某某家找猫,冯某某未将猫及时还给焦某某,当焦某某听到猫叫并在冯某东屋找到猫时,焦某某在冯某某门口大路上即对冯某某进行辱骂,“你真不出奇,啥都贱,小猫你也贱,真是个贱货,你随你男人在城里安装水管也是浪贱,”,冯某某拿起粪耙欲追打焦某某,被人夺下拿走。遂二人发生吵骂,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当事人冯某某与焦某某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却因琐事,焦某某便先出口伤人,当众辱骂冯某某,违反了社会公徳,焦某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焦某某应公开向冯某某赔礼道歉。再审申请人冯某某的申请理由部分成立。遂后二人发生吵骂,因双方系因邻里琐事引发纠纷,且有前因,冯某某亦无有效证据证明该行为的损害后果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条件,故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冯某某名誉权。关于冯某某要求对方支付精神慰抚金的请求,因冯某某没有提供该行为直接造成冯某某精神损害后果和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某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998)焦某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修武县人民法院(1996)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开向冯某某赔礼道歉。

三、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300元,由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世宏

代理审判员任成飞

代理审判员赵艳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