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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又名孙某玲,女,1978年8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5年11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12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70年2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某某系一个体工商户,销售种子、化肥,王某某曾多次在孙某某处购买种子、化肥。2007年7月17日,孙某某向王某某借现金x元,并为王某某出具了欠条。此后,王某某向孙某某催要该笔借款,孙某某以此款系王某某支付的货款而非旧款为由,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孙某某以王某某欠其货款为由,曾向(略)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5月10日,(略)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给付孙某某7445元及利息。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中,未显示王某某所诉x元双方已经结账。后王某某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原审认为,孙某某向王某某借现金x元的事实,有孙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依法应予认定。王某某要求孙某某偿还所欠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孙某某辩称借款x元已与王某某抵账,因王某某否认,孙某某又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王某某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显失公正,导致判决错误。双方在2007年存在业务往来,在另一案诉讼中,2007年底结账前,被上诉人王某某偿还货款x元,被上诉人现持有的x元的借条就包含在该笔货款之内,该款已在2007年底结算时冲抵,被上诉人主张的该x元的欠款从时间上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商业习惯,该欠条已不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孙某某诉王某某欠其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略)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欠款虽然发生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但在另一案的诉讼中,并未显示该笔欠款的冲抵情况,且上诉人也并无证据证明该欠款双方已经结算,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亚

审判员董深海

审判员陈晓军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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