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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文化教育体育局丢失档案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文化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金勇,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文化教育体育局丢失档案行政赔偿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起诉。其不服,以“延津县人民法院让我先申请被告延津县教育局进行确认,是强人所难”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可诉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对外部产生法律效果引发的行政纠纷,人事档案管理是内部的行政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吕某某诉延津县文化教育体育局将其档案丢失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认为原告的诉求未经被告违法确认,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其理由欠妥,但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起诉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张春行

审判员路月梅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维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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