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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某、徐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凡李某甲、原审第三人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德、刘某某,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

上诉人于某某、徐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凡李某甲、原审第三人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8月份前,王某凡、李某甲与于某某、徐某某双方建立了安全防护用品和劳保用品买卖业务往来,由于某间长,关系熟了,于某某购货,均是电话联系,于某某给报上品名、规格和数量,王某凡将货物配好交给第三人拖运,于某某收到货后,陆续将货款委托第三人转交王某凡。于某某从2007年10月19日前共欠王某凡货款x元,2007年10月23日王某凡发给于某某价值5854元的货物,同年11月27日再次发出价值2000元货物。后经催要,于某某于2008年2月5日付货款2000元,同年2月26日付货款5854元,下欠x元货款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凡与于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买卖关系的存在,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于某某辩称,在买卖关系中所欠王某凡x元货款,已交给第三人李某乙,于某某所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某某、徐某某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李某甲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107元,由于某某、徐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于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发货清单上已注明“货到款付过”我方已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王某凡、李某甲答辩称:原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认可已收到货物,我方至今没有收到货款,双方欠款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关于某方建立了安全防护用品和劳保用品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原告王某凡提交的欠款依据,即2007年10月19日,双方的结算单上注明“货到款付过、徐某某”。

本院认为:原审于某某、徐某某虽对收到货物的事实认可,但称货款已付清,从王某凡提交的证据上也已显示徐某某已付货款。现王某凡以此证据主张权利,因该单据不能证实是否欠款的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于某某欠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凡、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7元,均由王某凡、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徐某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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