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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公司与蒋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三中民终字第408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垫江支公司)。住所地:(略)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法律事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垫江县慈竹胶合板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水清,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保垫江支公司为与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涪陵区人民法院(2005)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卫国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戴智权、陈雪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4月25日,蒋某之夫向代中以蒋某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垫江支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一份,约定,每年缴纳保险费732元,共缴费20年,保险期为终身,保险金额(略)元;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合同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条款所诉“重大疾病”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一、心脏病。二、……。2004年2月16日,蒋某经垫江县中医院诊断为冠心病,下壁缺血。2005年4月4日,蒋某到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再次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嗣后,蒋某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垫江支公司申请支付约定的2倍保险金无果,遂于2005年6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蒋某在投保后患了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人保垫江支公司应按约定赔付蒋某重大疾病保险金。据此判决,人保垫江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蒋某重大疾病保险金(略)元。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480元,共计人民币1290元,由人保垫江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垫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人保垫江支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赔付的重大疾病仅指心肌梗塞一种心脏病,且该病的诊断还应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蒋某所患冠心病不属合同约定的心脏病(心肌梗塞),请求改判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

蒋某答辩称,合同约定赔付的重大疾病是包括心肌梗塞在内的所有心脏病(除合同但书中所列心绞痛除外),自己所患冠心病属心脏病之一,主张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除在一审中已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保险合同、蒋某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外,未举示新的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形式与内容亦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及效力;蒋某在保险期内患了冠心病;冠心病属心脏病等无异议。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本条款所述“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条件: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3、典型的胸病状;但心绞痛不在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等内容。现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中所述的“重大疾病”是仅指心肌梗塞一种心脏病,还是指包括心肌梗塞在内的,除心绞痛之外的所有心脏病,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从合同完整的条文,结合医学专业知识分析,人保垫江支公司的行文本意应是指心肌梗塞。但从该条文的具体表述看,其将“心脏病”这一种概念置于条文首位的显目位置,而将“心肌梗塞”这一属概念仅在括号中标出,此种表述方式,容易误导投保人对该条款的注意力,并在内心作出与行文本意不同的理解。条文在其后对“心脏病(心肌梗塞)”所作的解释,从医学专业角度讲,虽是对“心肌梗塞”这一疾病的解释,但该保险格式条款所面对的是不特定的、并非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投保人群体。条文中“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这一医学性解释,对于普通投保人而言,并不清楚是对“心脏病”还是对“心肌梗塞”所作的解释。作为格式合同应尽量避免误导性、模糊性表述,如本条仅指“心肌梗塞”这一特定的心脏病,则合同条文在表述上确有不够严谨之处。现人保垫江支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特别提醒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该条所承保的仅是“心肌梗塞”而不包括其他心脏病。因而,投保人对此作出有歧义的理解亦在情理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现被保险人蒋某所患冠心病属于心脏病,人保垫江支公司对此应支付约定的保险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人保垫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480元,共计人民币12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姜卫国

审判员戴智权

审判员陈雪梅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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