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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蔡某某与王某某、韩某、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292号

原告余某某,男,42岁。

原告蔡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蔡某某之夫)。

被告王某某,男,44岁。

被告韩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淮滨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公司,住址:信阳市新华大市场X号X栋楼。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X街东方京城A座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住址:淮滨县X镇防洪通道。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某某、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韩某、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弘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9年3月28日14时许,原告余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蔡某某沿S216线行至x+120M路段时,被同向被告韩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超车时撞上,致两原告摔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当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王某某和韩某分别作为豫x号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员,不积极支付两原告的医疗费用,仅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给付2000元即一走了之,再也不管不问。因此,身体的伤残、巨额的医疗费用以及被告人王某某、韩某的冷漠态度给原告人带来了巨大的身心伤痛,使两原告承受了极大的生活压力。被告弘运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挂靠公司、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第三人人保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商业承保人均负有赔偿责任。故起诉到贵院,请求判决上述四被告和第三人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96元(蔡某某损失x.17元,包括医疗费x.7元、误工费411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后续治疗费6345.27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02.2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鉴定费600元;余某某损失x.79元,包括医疗费4478.3元、误工费296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后续治疗费1343.49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费490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韩某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

2、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两原告花去的医疗费数和受伤的情况;

3、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蔡某某构成十级伤残;

4、两原告及余某、楚文珍、蔡某祥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五人为非农业户籍和两原告抚养子女、赡养父母状况;

5、原告余某某2009年2月份的收入清单;证明原告余某某的月收入情况;

6、各项损失清单,证明两原告的各项损失额。

被告王某某、韩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伤害是事实,但两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自己无力支付。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险单;证明自己的车投了交强险;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自己的车投了商业险;

3、淮滨县X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自己个人无赔偿能力。

被告弘运公司辩称:弘运公司只是肇事车的挂靠单位,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也尽到了注意和管理的义务。肇事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就是明证,因此,不应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本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未举证。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联合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与被保险人是合同关系,对事故损失没有直接赔偿义务,本保险公司只能根据索赔资料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进行补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不承担诉讼费用。其未举证。

第三人人保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方没有关系。原告方将本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本公司连垫付的义务也没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对本公司的诉请。其未举证。

在庭审质证中,除四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要求数额过高、财产损失缺乏证据外,各方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了以下事实:2009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韩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由麻城回淮滨,沿S216线行至x+120M路段超车时未能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未能确保安全,将同向行驶的原告余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撞倒,致车上乘坐人蔡某某和原告余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两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余某某住院6天花费4478.3元,于4月3日出院,医生建议其全休一个月;原告蔡某某住院17天花费x.7元,于4月14日出院,医生建议其全休四个月。被告方共支付给两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蔡某某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女儿余某X年X月X日生。原告蔡某某兄妹五人,其父蔡某祥X年X月X日生,其母楚文珍X年X月X日生。该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均无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王某某,挂靠于被告弘运公司,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第三人人保公司投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因各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因被告韩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韩某的雇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在驾驶车辆时未能确保安全、致伤两人,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弘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方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对两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了物质损失和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和实际情况,依法适当的予以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没能提供财物受损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财物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四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偏高,本院将酌情确定。原告方提供了请求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上述项目赔偿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蔡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为x.9元,包括医疗费x.7元、误工费1250元(25天×50元)、护理费1250元(25天×50元)、营养费2055元(137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302.2元(8837元×8年×10%÷2+8837元×2人×5年×10%÷5人)、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余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为7908.3元,包括医疗费4478.3元、误工费为300元(6天×50元)、护理费为300元(6天×50元)、营养费为540元(36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6天×15元)、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两原告x.2元(两原告医疗费x元、两原告误工费1550元、两原告护理费1550元、两原告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02.2元、蔡某某精神抚慰金7000元);

二、被告韩某、王某某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费x元(x.2-x.2),被告弘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人保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已付原告款可折抵;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某某、韩某、弘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文献

审判员朱淑均

审判员吕祥庭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胡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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