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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与被告罗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镇xx邮局职工,住(略)。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与被告罗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其申请办理宽带业务,双方约定月基本费100元,合同期限2年。被告于2010年5月起办理业务后就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信费用2781.38元,并支付违约金1154.62元,共计3936元(费用均计算至2011年9月21日),同时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

被告罗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于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申请办理“我的e家”e9套餐,该套餐包含宽带、固话及手机的资费。双方约定合同期限2年,x宽带资费每月100元,固话和手机的通话费按实际拨打金额收取,同时被告预存400元话费,原告将此费用分24个月向其等额返还,并赠送其400分钟本地通话。另外,被告向原告租用无线x一台,并在安装后的第一个月按3元/天向原告支付费用。该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使用该业务至2010年8月,但其在办理业务时预存400元话费之后,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期间被告欠原告电信费用416.26元。原告自2010年9月起按每月100元向被告收取费用,同时每月向被告返还了16.60元话费。截止2011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返还话费共计265.60元,尚有134.40元未返还被告,被告则欠原告电信费用1716.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电信宽带接入服务协议、中国电信“我的e家”e9套餐协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欠费记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电信服务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的电信费用。被告不支付电信费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信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办理业务时预存400元之后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其行为可以推定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为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四)项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且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而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自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电信费用,经庭审核实,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被告所欠的电信费用应为1716.26元。同时,由于该电信服务合同已解除,原告亦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电信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尚未返还被告的134.40元话费亦应在被告所欠的电信费用中品跌,因此被告支付原告电信费用应为1581.8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金额部分的电信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54.6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每日按照被告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54.62元亦未超出每日按被告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三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电信费用1581.86元及违约金1154.62元,共计2736.48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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