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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梅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0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8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窜到闽清县六都医院宿舍二楼张某某房间,盗走1枚戒指等金饰品,价值人民币794元,1条银项链,价值人民币111元,以及1块玉佩。接着又窜到六都医院宿舍三楼卢某某房间,盗走1部天时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34元,1只挂表,价值人民币14元。两次窃取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35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张某某、卢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53元,且曾因2次盗窃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提出他没有盗窃。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当天他送他小姨子到六都医院看病,他到医院宿舍楼时,刚好看到有个人从宿舍冲出来并丢一个塑料袋在走廊,他捡了袋子并把里面的东西拿去卖。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到闽清县六都医院宿舍二楼张某某房间,盗走1枚戒指等金饰品,价值人民币794元,1条银项链,价值人民币111元,以及1块玉佩。接着又窜到六都医院宿舍三楼卢某某房间,盗走1部天时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34元,1只挂表,价值人民币14元。两次窃取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35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18日13时许,他的同事发现有人持他的存折试图在银行取钱,他到六都医院宿舍发现宿舍有财物被盗。被盗物品有1枚金戒指,1条银项链,1块玉佩以及建行存折1本。张某某看了建设银行的监控录像,辨认出持他的存折试图在银行取钱的人就是被告人郭某某;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她是张某某的妻子,被盗的玉佩顶上是用黄某小坠子镶上去的;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18日,她在六都医院三楼的宿舍被盗,被盗物品有1部天时达牌手机和1只挂表;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8日14时许,有一陌生男子到他店里卖1枚金戒指和1块玉佩上的金坠子(共4.51克左右)、1条银项链(重34.59克左右);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到张某某、卢某某家作案的现场情况;

6、闽清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有从黄某某处扣押到金戒指1枚,银项链1条,金小坠子1个。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到天时达牌手机1部,挂表1只。

7、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梅价鉴[2008]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所盗得的1枚戒指等金饰品,价值人民币794元,1条银项链,价值人民币111元,1部天时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34元,1只挂表,价值人民币14元。窃取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353元;

8、江西省瑞昌市(2005)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07)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瑞昌市看守所和闽侯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0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8年7月8日刑满释放。

9、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印证被告人郭某某到张某某、卢某某家中盗窃及其所盗的相应财物;

10、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明上述事实,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53元,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其曾因2次盗窃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提出其没有盗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杭

人民陪审员彭连国

人民陪审员孙昌杰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卞春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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