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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2年9月5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56年4月2日。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9年12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49年10月1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才,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都上班,没有见上几次面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由于两人不在一块上班,经常分居,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06年4月20日婚生子张梦飞出生,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已达成了“离婚协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梦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一次性给付至18周岁,家中财产(车、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不实,2003年11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经过一年的恋爱,双方认为能够建立夫妻关系和幸福家庭,于200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和睦相处、互敬互爱,X年X月X日生一子张梦飞,双方更是高兴,2008年双方共同购买一辆汽车,经常带孩子同出同入,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第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显失公平,协议中的房子是被告之父在原、被告婚前所购买,系婚前财产,现值18万元,汽车系婚后双方花x元所购买的,系双方共同财产,车、房全都归原告,原告仅给付被告10万元显失公平,被告月工资1100多元,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也不公平;综上所述,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并撤销上述离婚协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3月13日的离婚协议1份;2、2009年3月13日被告张某甲签写的便条1份;3、牟房产权证字第x号房权证1份;4、公安机关2008年6月16日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1页;5、中牟县洁源污水净化有限公司2009年2、3、4月份工资表各1页,载明原告王某某2、3、4月份工资分别为1308元、1318元、1333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利出具的收到条3份,其中2004年6月15日的1份载明“今收到购房款x元”,2004年7月11日的1份载明“今收到张某乙购房款x元”,2004年11月5日的1份载明“今收到张某乙购房款x元”;2、被告张某甲的活期代发工资存折2页,载明张某甲月工资1100多元不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梦飞;双方婚前互有来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3月,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并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后该协议未履行,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称自己心眼小,太操原告的心,对原告管得太严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前互有了解,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从二人发生矛盾到签订离婚协议尚不足月余,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在庭审中也认识到自己对原告心眼小的不足,且双方均为在职职工,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今后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孩子前途考虑,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二人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尚不充分,理由尚不充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凯

审判员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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