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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邵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建中,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邵阳市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被告李某甲之妻。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被告李某甲之父。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被告李某甲之母。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中、被告李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为建新房,在其老屋左侧小道中间挖了一个石灰池化石灰,却未在石灰池周围设置防护装置、灯光或其他警示标志。2008年6月4日晚上8时许,原告何某某从被告老屋左侧小道经过时跌入石灰池中,致其全身大面积被烧伤,经过住院治疗72天,原告花费医疗费x.71元,司法鉴定构成6级伤残。被告建房施工,未做到安全防范,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而,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外,拒绝再承担赔偿费用,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71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677.20元、误工费21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伤休误工费x元、营养补助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7元。

被告李某甲、刘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李某乙、王某某辩称,被告所挖的石灰池位置偏僻,并不是挖在道路中间,原告跌入石灰池中,是她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损害,被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代理人对证人喻美连、李某义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石灰池是被告建房所挖,位置处于被告住宅左侧的小路中间,且未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原告跌入该石灰池被烧伤的事实;

2、原告的代理人对证人李某俊、李某义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四被告系共同居住的一家人,修建新房是四被告的共同行为;

3、事故现场照片和示意图,拟证明石灰池正好处于被告住宅左侧的小路中央;

4、邵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用去医疗费用x.71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的事实;

5、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的《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6级伤残,出院后半年还需进行疤痕部分切除全厚皮植皮术,预计后期治疗费用x元。

被告李某乙、王某某质证认为,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几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3中的现场示意图不正确,石灰池并不是挖在路中间,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乙、王某某认为发生本次事故,责任全在原告何某某自己,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各项损失的证据4、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因此,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四被告系一家人,共同居住于(略)房屋内,为修建新房,四被告在居住的房屋左侧空地处挖了一个石灰池用于化石灰,但是,未在石灰池周围设置防护装置、灯光或其他警示标志。2008年6月4日晚上8时许,原告何某某在为他人送架板途经该处时,不慎跌入正处于高温的石灰池中,致其全身大面积被烧伤,经过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原告用去医疗费x.71元,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6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拒绝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因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被告居住的房屋左侧空地应属于任何某都可以通行的公共场所,四被告在该空地上挖石灰池化石灰,对石灰池负有共同管理义务,应尽力做到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是,四被告对正处于高温的石灰池既未设置明显标志,又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途经此处时不慎跌入石灰池中被烧伤,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天黑看不清路况的情况下,贸然从石灰池所处的地方通行,不慎跌入石灰池,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四被告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由四被告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677.2元、误工费21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无相关票据证实,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对原告提出的出院伤休一年误工费x元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的营养费x元,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了残疾赔偿金后,又提出精神抚慰金x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x.07元,由被告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共同承担x元(已支付6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530元,被告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共同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凯军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黄志贤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龚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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