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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农行与神鹿某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

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委托资产处置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行委托资产处置部职员。

被告河南神鹿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鹿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以下简称周口市农行)诉被告河南神鹿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鹿某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先以沈丘县三禾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为被告,后因三禾公司已被注销,变更被告为神鹿某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口市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曹某某,被告神鹿某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农行诉称,三禾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用价值x元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以下简称沈丘县农行)处办理贷款x元,期限7个月。因三禾公司改制,于2004年1月在沈丘县工商局注销资格,由神鹿某司承接三禾公司在沈丘县农行的债务,并与沈丘县农行签订了承债协议书。经多次催收,至2009年5月20日,尚欠本金x元,利息x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神鹿某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数额应明确,要有依据,抵押权的行使已超诉讼时效,部分抵押物已灭失。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1、被告尚欠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2、原告抵押权的行使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共8份,1、(x)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1份;2、(x)农银借字(2003)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3、企业抵押物登记证1份;4、动产抵押清单1份;5、借款借据1份;6、借款展期协议2份;7、承债协议书1份;8、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三禾公司在沈丘县农行借款x元及抵押客观真实,抵押成立,因三禾公司已注销,被告神鹿某司承接了该债务。第二组证据共6份,1、还款凭证、收息凭证9页;2、还款计划承诺书1份;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页;4、通过信函邮寄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5、《周口日报》刊登的催收公告1份;6、《人民法院报》刊登的资产转让、管理、处置公告1份。以上证据证明贷款发放后,原告方一直对贷款进行追要,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神鹿某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进行了展期,展期未对抵押进行约定,已超诉讼时效,对抵押物未重新办理抵押手续,该动产抵押的设备,相当一部分已灭失报废。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催收时,三禾公司已不存在,所以不能证明向神鹿某司主张了权利。在发出债务通知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担保物因被告主体的变更,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周口日报》上的公告催收对象已不存在,该资产已转让给财政部,应由财政部门主张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4月10日,沈丘县农行与三禾公司签订(x)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1份,三禾公司从沈丘县农行处贷款x元,贷款期限从2003年4月11日起至2003年11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6.903%,2003年4月11日,沈丘县农行向三禾公司发放该笔贷款。2003年4月10日,沈丘县农行与三禾公司签订(x)农银高抵字(2003)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双方约定三禾公司作为抵押人以自己价值x元的设备为抵押物,为三禾公司自2003年4月10日起至2004年4月10日止,在抵押权人沈丘县农行处发生的最高余额x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在沈丘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三禾公司的该笔贷款到期后,由于不能偿还,沈丘县农行与三禾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签订(x)农银借展字(2003)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1份,双方约定就该笔借款展期,展期期限从2003年11月11日起,至2004年5月10日止,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为7.137%,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2003年12月10日,沈丘县农行与被告神鹿某司签订承债协议书,沈丘县农行同意三禾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在沈丘县农行的借款x元转为新的借款人神鹿某司承担。2004年1月,三禾公司被注销。该笔借款到期后,沈丘县农行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截止到2009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未还。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已将相关不良资产转让给财政部,财政部委托农行对转让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由农行以农行的名义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

本院认为,沈丘县农行与三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沈丘县农行与被告神鹿某司签订的承债协议,经过债权人沈丘县农行的同意,该承债协议合法有效。经过多次追要,截至200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本金x元,此后未再归还本息。在致债务人三禾公司的还款计划承诺书和2007年3月25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均是由债务人神鹿某司加盖的印章,法定代表人鹿某某签的字,被告应当明知沈丘县农行向三禾公司主张债权,就是向其主张债权,原告周口市农行于2008年11月27日在《周口日报》上刊登的催收公告,催收对象虽然为三禾公司,但仍然对被告神鹿某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该笔借款并不超诉讼时效。在展期协议上,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约定了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对抵押进行了约定。工商部门登记的抵押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需要重新登记。本案是三禾公司用自己的设备提供的抵押,不是第三人提供的抵押,并已登记,抵押并不因为债务人变更为神鹿某司而无效,抵押仍然有效。本案抵押权的行使,是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的行使并不超诉讼时效。抵押物的灭失,只是影响原告优先受偿权最终实现程度,并不能否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该笔借款属于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已经到期,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已经特定,沈丘县农行可以行使抵押权,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周口市农行作为原告起诉,符合国家的相关政策,原告主体资格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神鹿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截止到2009年5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对原沈丘县三禾森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神鹿某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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