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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林,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商城县双椿铺卫生院聘用的救护车司机。2009年11月12日19时许,原告驾驶救护车到金寨村X组接临产产妇。车行至离胡堆组不远处,因道路泥泞,救护车无法通过,原告只得停下车,并打电话与产妇家属联系。这时,被告骑摩托车刚好路过原告停车处,被告以原告救护车未开到家为由,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面部多处受伤。此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往双椿铺卫生院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3000元有余。此事发生后,商城县公安局进行了调查,于2009年11月21日作出商公(双)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开支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却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x.5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城县公安局(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材料;2、商城县X镇卫生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3、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商城县X镇卫生院开支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县医院票据5张,金额894元,双椿铺镇卫生院票据1张,金额2227.5元;4、县法医咨询检验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200元票据1张;5、原告在商城县X镇卫生院开支医疗费的明细单24张;6、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600元;7、商城县X镇卫生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聘用期间每月工资为1500元,受伤后工资停发。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应得到赔偿数额及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明知救护车可开到家,而不尽职责,漠视病人的需求,以致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小病大养,因此原告只同意赔偿1000元至2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认为证据本身是真实的,但其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能采信。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认为证据本身是真实的,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质证、认证,庭审查明:原告孟某某是商城县X镇卫生院聘用的救护车司机。2009年11月12日19时许,原告驾驶救护车到金寨村X组接临产产妇(产妇为被告杨某某的嫂)。车行至离胡堆组不远处,原告认为道路泥泞,救护车无法通过,遂将车停在路边,并打电话与产妇家属联系。这时,被告杨某某骑摩托车刚好路过原告停车处,被告要求原告将救护车开到家,(原告说开不到,被告要求自己开,或原告随被告看看是否能继续前进),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吵打,被告将原告头、面部多处打伤。当即,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开支医疗费894元,后转往双椿铺镇卫生院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2227.5元。原告伤经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县法医咨询检验鉴定所鉴定原告伤为轻微伤,收取原告鉴定费200元。此事发生后,商城县公安局进行了调查,于2009年11月21日作出商公(双)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因开支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x.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遇事不冷静,不理智,采取过激行为,致使矛盾激化,且将原告致伤住院,被告应承担本案90%的责任。原告孟某某作为救护车司机,应体谅患者家属的心情,尽力满足患者家属的要求,对确无力满足的,应耐心做好说服工作,而不应与患者家属发生冲突,对本次纠纷,原告也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3121.5元,误工费550元。(住院11天,每天误工费5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11天,每天护理费50元),营养费165元(住院11天,每天15元,即11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每天15元,住院11天,即11天×15元/天),交通费150元(酌定),合计4701.5元。鉴定费属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搜集证据所开支的,不属赔偿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3121.5元,误工费550元,护理费550元,营养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701.5的90%,即4231.4元,原告自行负担470.1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元,其中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淑均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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