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6月底前将借款全部归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x元不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银行利息3000元(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5月18日的银行利息;2009年5月19日至被告给付原告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另行计算,银行利息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5月22日收条。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08年6月底偿还借款。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下欠借款x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董青梅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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