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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华东电子机械配件厂与北京全路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9815号

原告沧县华东电子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望园东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沧县华东电子机械配件厂驻京办业务员,住(略)。

被告北京全路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X号楼XF。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男,北京全路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全路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沧县华东电子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沧县华东厂)诉被告北京全路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路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华东厂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被告全路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丙、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县华东厂诉称,2006年6月份,双方建立加工承揽业务关系,由我厂为全路光公司加工供应机箱。至2007年12月10日,全路光公司尚欠我厂货款x元。故我厂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全路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加工费x元。

被告全路光公司辩称,不同意沧县华东厂的诉讼请求,其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确实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但并未建立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沧县华东厂称我方没有结款,与事实不符。

原告沧县华东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7年3月16日的收条1张及发货明细2张,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数量及价格。证据2,证明一张,证明一张收条和其中一张发货明细款项均未结清。

被告全路光公司对原告沧县华东厂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2007年3月16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货物收到了,签字人彭静明是我单位员工。对06年11月2日的发货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货物已经退回,因为在收货栏中写着“待协调”。对07年12月10日的发货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货物已经收到了,签字的徐凤也是我单位的员工。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第三行起都是对方后加的,我在签字的时候没有这些内容。

被告全路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支出凭证6张,证明我方付款情况,共三笔付款,总计为x元。证据2,08年2月29日我公司经办人彭静明与原告方罗某乙通话的记录。

原告沧县华东厂对被告全路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发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钱也都收到了。但这是以前的付款,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我在谈话中没有承认x元的那笔货已经拉回去了。

本院对原告沧县华东厂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全路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全路光公司表示该证据自第三行起都是沧县华东厂自行添加的,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对全路光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全路光公司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证。

本院对被告全路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沧县华东厂对全路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沧县华东厂与全路光公司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由沧县华东厂为全路光公司加工制作机箱。2006年11月2日,沧县华东厂出具《沧州华东电子机械配件厂发(收)货明细表》,该表中记载:产品名称为大机壳、小机壳,数量为各1000个,累计金额为x元。2006年11月3日,全路光公司员工彭静明在该表的收货人处签名,并注明“待协调”。2007年3月16日,全路光公司员工彭静明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华东电子机械配件厂机箱50套×150=7500,帮忙返修机箱10×50=500,款项合计8000元,发票已开未结帐。2007年12月10日,沧县华东厂出具《沧州华东电子机械配件厂发(收)货明细表》,该表中记载:产品名称为机箱,数量为60台,累计金额为9000元。2007年12月11日,全路光公司员工徐凤在该表收货人处签名。2007年7月25日,全路光公司员工罗某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沧县华东发票1张,此发票号:x于2007年3月11日开发票,额8000元已结7000元(07年7月25日),余1000元未付,发货明细1张,06年11月2日,x元票未开款未付。

2006年11月21日,全路光公司向沧县华东厂付款2250元,沧县华东厂员工罗某乙在支出凭单上签字确认,该凭单上记载:即付沧州华东电子机械有限公司20机架15台×150,计人民币2250元。

2007年3月22日,全路光公司向沧县华东厂付款7500元,沧县华东厂员工罗某乙在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

2007年7月25日,全路光公司向沧县华东厂付款7000元,沧县华东厂员工罗某乙在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

2008年2月29日,全路光公司员工彭静明致电沧县华东厂员工罗某乙,谈话中彭静明称:“那2000个壳子本来就是上次拉过来,不是后来你又拉回了吗”,罗某乙称:“拉回来,拉回来我知道。往回来过去,我记得”。彭静明称:“拉过去后你就没有拉过来过,是吧,一直是你在经手,其他人又没接触这事”,罗某乙称:“明天问问会计看”。

庭审中经询问,沧县华东厂认可其证据1收条上记载的8000元全路光公司已支付7000元,尚欠1000元,全路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全路光公司表示沧县华东厂证据1中2007年12月10日明细表中记载的9000元已付,是整体付款,沧县华东厂对此予以否认。沧县华东厂表示双方的付款方式是先送货后付款,全路光公司表示对此因经办人现在已经离开公司,没有看到双方的合同,因此对付款方式不清楚。

再询,全路光公司表示在证据2电话录音中所指的那批货是指价值x元的机壳。沧县华东厂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沧县华东厂与全路光公司之间达成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沧县华东厂主张的诉讼标的由三部分组成,本院逐一加以论述:第一部分,2007年3月16日全路光公司员工彭静明出具的收条中记载的8000元,沧县华东厂表示全路光公司已付7000元,尚欠1000元未付,全路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第二部分,沧县华东厂2007年12月10日《沧州华东电子机械配件厂发(收)货明细表》中所记载的9000元,全路光公司表示该部分货款已支付,系整体付款,沧县华东厂予以否认。庭审中经询问,全路光公司表示该公司自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共向沧县华东厂分三次付款x元。经查,以上三次付款时间均早于2007年12月10日。关于双方付款方式,沧县华东厂表示是先送货后付款,全路光公司对此未做出明确回答,但并未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沧县华东厂所述的付款方式符合一般商业交易习惯,在全路光公司对此未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认可沧县华东厂所述的付款方式。根据这一付款方式,沧县华东厂在2007年12月10日送货后,全路光公司未提交在此之后的付款凭证,因此本院对全路光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全路光公司应向沧县华东厂支付该笔加工费。第三部分,沧县华东厂2006年11月2日《沧州华东电子机械配件厂发(收)货明细表》中所记载的x元,全路光公司表示该批货物已退货,并提交了该公司员工彭静明与沧县华东厂员工罗某乙的通话记录,在双方通话中,彭静明明确提到货物2000个机壳已被沧县华东厂拉回且未再送回,罗某乙表示:“拉回来我知道”,由此可以证明全路光公司与沧县华东厂之间发生了退货。关于所退货物是否为第三部分所涉的价值x元的机壳,经查明2006年11月2日《沧州华东电子机械配件厂发(收)货明细表》中记载的货物名称为机壳,数量为2000个,与通话记录中彭静明所述吻合,沧县华东厂经询问表示双方之间未发生过退货,可以证明除本院查明的2000个机壳外沧县华东厂亦认可未有其他退货情况发生,因此本院认定沧县华东厂与全路光公司之间发生的退货即为第三部分所涉的价值x元的机壳。沧县华东厂在退货后仍主张该笔货物的货款,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沧县华东厂在履行加工义务并将货物交付全路光公司后,全路光公司未全部支付加工费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全路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县华东电子机械配件厂加工费一万元(如被告北京全路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沧县华东电子机械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八元,由原告沧县华东电子机械配件厂负担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全路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克楠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ΟΟ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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