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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双清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京钟空调通风设备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5851号

原告北京市双清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东头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京钟空调通风设备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出生于(略),大钟寺农工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双清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清空调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京钟空调通风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京钟空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清空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志、陈某某及被告京钟空调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清空调公司诉称,被告自2005年至2007年2月,陆续在原告单位加工喷塑件、方散件等,其加工费共计x.60元。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京钟空调公司辩称,第一,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交付期限,应在原告交付成果时交付货款,现在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第二,原告交付的货物返修率过高,产品不合格导致我方重大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双清空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双清空调应收款---对账清单及产品送货交接单(11张),证明一个工程的总送货情况,送货期限为2006年底至2007年2月,总货款为x元;

证据2、双清空调应收款---对账清单及产品送货交接单(35张),证明原告双清空调公司根据被告京钟空调公司的要求,零星给被告京钟空调公司送货的情况,总货款为x.96元;

证据3、证人张书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双清空调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曾于2007年4月向被告京钟空调公司主张过债权。

被告京钟空调公司对原告双清空调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双清空调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中有代生签字的交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字人为王金华和梁浩的两张交接单,因其二人均不是被告单位员工,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因证人当庭陈某与书面证词不一致故不予认可。

被告京钟空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双清空调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京钟空调公司对证据1、2中有代生签字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1、2中有王金华、梁浩签字的二张交接单,因不能证明签字人系被告京钟空调公司单位员工或接受被告京钟空调公司委托而接收货物,故本院不予认可。证人王书军的证人证言内容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双清空调公司与被告京钟空调公司于2005年12月至2007年2月期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双清空调公司向被告京钟空调公司提供方散、调节阀等空调备件。双方没有单独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每次均以交接单方式作为交接、结算凭证。截止至2007年2月7日双清空调公司处尚有京钟空调公司人员代生签字的交接单43张,共计金额为x.96元,被告京钟空调公司并未支付上述欠款。另有三张交接单为王金华和梁浩签字,金额为x元,经原告双清空调公司申请,本院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调查取证,经查被告京钟空调公司并无上述人员,庭审中被告京钟空调公司亦否认曾向二人授权收货。证人张书军当庭证明原告双清空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曾于2007年4月向被告京钟空调公司主张债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双方的陈某及交接单可以证明原告双清空调公司与被告京钟空调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原告双清空调公司作为加工承揽一方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了定作物,京钟空调公司作为定作方理应支付报酬。庭审中被告京钟空调公司对有代生签字的交接单予以认可,故被告京钟空调公司应按代生签字的交接单所记载款项既x.96元支付报酬,对于有王金华及梁浩签字的交接单因无法证明二人系京钟空调公司员工或接受委托予以收货,故此部分欠款不应由被告京钟空调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双清空调公司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京钟空调公司提出原告双清空调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确定履行期限,事后也就此未达成过协议,时效应以双清空调公司提交工作成果时起算。证人王书军在书面证言及庭审中均确认了原告双清空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于2007年4月间向被告京钟空调公司主张了债权,应视为时效中断,庭审中被告京钟空调公司虽否认证人的证明效力,但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京钟空调公司的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京钟空调公司答辩称双清空调公司交付的货物返修率过高,产品不合格导致其有重大损失,因交接单中并无明确记载,被告京钟空调公司也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京钟空调通风设备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双清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欠款十一万一千一百六十一元九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双清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原告北京市双清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市双清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京钟空调通风设备工程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三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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