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珠江北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珠江北方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三千浦烧烤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甲X号。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珠江北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与被告北京三千浦烧烤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千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千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江公司诉称:2006年7月13日,原告、北京秦时丰商贸中心与被告签订珠江啤酒销售协议1份,三方约定:由北京秦时丰商贸中心为被告提供珠江系列啤酒;北京秦时丰商贸中心为被告提供2000元作为进店合作费,并租借给被告冰柜1台使用,合作期间被告只拥有使用权(详见冰柜出租协议),被告承诺原告合作期间每月包销珠江纯生啤酒三十箱,年包销珠江纯生啤酒三百六十箱。若被告方违背其承诺,北京秦时丰商贸中心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进店合作费(贰仟元)和冰柜一台及一切原告投入费用;月结,每月20日对账20日结帐;合同期为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7月13日。合同签订后,北京秦时丰商贸中心及珠江公司均有供货。现被告欠付货款2520元。北京秦时丰商贸中心同意上述货款及进店费由珠江公司与被告结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20元、返还进店费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珠江公司提供的珠江啤酒销售协议书1份、入库单2份、收据1份、同意书1份证明。
三千浦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三千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北京秦时丰商贸中心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北京秦时丰商贸中心已同意珠江公司负责与三千浦公司结帐及返还进店费事宜。故珠江公司有权向三千浦公司主张权利。三千浦公司收货后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珠江公司要求三千浦公司给付货款及返还进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三千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三千浦烧烤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珠江北方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二千五百二十元;
二、北京三千浦烧烤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珠江北方商贸有限公司进店费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三千浦烧烤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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