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远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北京市政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胜彩,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地铁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丰台园基地二期用地道丰科技商务园27-AX楼X层0127-A13-2。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远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地铁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远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胜彩,被告北京城建地铁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远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是长期合作伙伴,从2003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排水管,双方采取定期对帐、滚动结款方式结算。截至2008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x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城建地铁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但现在单位困难,请求分四期支付。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北京城建地铁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远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九十五万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七十九元,由北京城建地铁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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