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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申仕禄、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仵某某,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政,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仕禄。

委托代理人:杜天征,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华,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仵某某,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申仕禄、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公司)因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申仕禄于2003年3月13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中建郑州公司和中建四公司退还工程款x.95元,交付“波奥大厦”的《交工验收证书》。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2003)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申仕禄的起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法院于2004年6月7日对本案立案复查,并于2005年1月7日作出(2004)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于2005年9月8日作出(2005)郑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3)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恢复原审程序,由原审法院民二庭审理本案。中建郑州公司对该裁定提出上诉,本院又将该案退回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3)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建郑州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仵某某、刘某政,被上诉人申仕禄的委托代理人杜天征、秦华,原审被告中建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公司支付申仕禄工程款128万元。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50万元,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39万元,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39万元。

二、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公司在上述三次中任何一次付款期间届满,不能足额支付相关款项时,承担一次性支付该128万元(扣除已付部分)的清偿责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申仕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公司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已于2009年6月30日经双方签字生效,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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