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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略)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略)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卫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

上诉人魏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略)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某,一审第三人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田口乡X村实施新村规划时,宋营村委根据“大吃小,组与组统一调整”的原则,将本案争议的宅基地规划给第三人卫某甲使用。2007年3月19日,(略)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卫某甲颁发了西土集用(2007)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卫某甲符合规划一处宅基地的条件,宋营村委将本案争议的宅基地规划给卫某甲使用符合新村规划“大吃小,组与组统一调整”的规划原则,(略)人民政府为卫某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没有侵犯魏某某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998年上诉人所在的行政村X村庄规划,后因故没有全面落实,按照当时“大留小走”的规划原则,现争议地应归上诉人家使用。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略)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田口乡X村进行村庄规划,第三人卫某甲作为宋营行政村集体成员,依法应享有和其他集体成员相同的权利,其有权申请获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宋营村委会将争议土地规划给卫某甲作为宅基地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略)人民政府根据卫某甲的申请,按照村庄规划为卫某甲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不侵犯魏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范东南

审判员胡文建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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