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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兰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平顶山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兰某某、梁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2日作出的(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4月27日,被告以二原告和案外人兰某夫扒坏自己旧石料厂房子,并在厂内挖坑为由,找兰某夫理论,双方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打伤二原告,当天即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兰某某入院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损伤、腔隙性脑梗塞。梁某甲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此次打架事件经宝丰县公安局处理,宝丰县公安局作出宝公(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打伤二原告,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二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出院,兰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梁某甲支付医疗费2100元。二原告向被告讨要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宝丰县公安局作出的宝公(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不公,欲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案件中止审理,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后被告逾期未提起行政复议,本院依法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致害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后,经宝丰县公安局处理,认定被告打伤原告,被告对宝丰县公安局作出的宝公(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起行政复议,接受了处罚,因此被告对二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二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住院用药清单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二原告身体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该部分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2,X号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二原告住院护理情况,因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仅有王朋朋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兰某某近三年来的收入情况,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交的2008年4月27日去宝丰县人民医院租车费70元的证明,虽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根据当时二原告受伤情况,急于救治,该70元应当支持。二原告出院租车费70元的证明,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切合实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兰某某2008年5月16日在市医院检查支付车费80元及梁某甲2008年5月20日去平顶山复查租车费用120元,因二原告未提交检查、复查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两次交通费用的产生,因此租车费用80元和12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提交的车票55张,没有乘车日期和起止地点,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车票55张证明发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70元。二原告均住院33天,原告兰某恩是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计误工费9534元÷365天×33天=861.98元;原告梁某甲是退休教师,因此不存在误工的事实,因此其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原告提交的住院日费用清单,兰某某输液6天,梁某甲输液7天,根据实际情况二原告输液期间各需要1人护理,其余时间勿需护理,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也应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兰某某应计护理费为9534元÷361天×6天=156.72元,梁某甲应计护理费为9534元÷365天×7天=182.84元;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二原告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30元=1980元,二原告受伤程度是轻微伤,不符合补助营养费的范围,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51.54元,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900元,本院支持7351.54元,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以二原告对其人身损害责任在于自己,二原告住院用药不完全是治疗外伤,原告患有脑梗塞和脑萎缩,因被告没有提供双方打架时二原告应负过错的证据,也没有申请对原告用药情况进行鉴定,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351.54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在该次纠纷中双方发生厮打,不只是我有过错,被上诉方也有过错,原审判决让我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妥。二、被上诉人虽然住院33天,但用药只有6天和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按6天和7天计算,同时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也计算过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兰某某、梁某甲辩称:我们都是60岁以上的人了,根本没有与上诉人赵某某厮打,宝丰县公安局对该次打人的事实调查的清清楚楚并对上诉人赵某某做出了处罚决定,过错在上诉人赵某某。宝丰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和出院证对我们住院的天数记载的清清楚楚是33天,怎么能说是6天和7天呢原审法院计算的赔偿数额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是无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851.6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赵某某将兰某某、梁某甲致伤是事实,其对宝丰县公安局作出的宝公(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起行政复议,接受了处罚,因此赵某某对兰某某、梁某甲二人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兰某某、梁某甲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有该院的出院证明为据。因此对兰某某、梁某甲的误工时间应按33天计算,赔偿标准应以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851.6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3851.60÷365×33=363元,二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也应按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851.6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鉴于梁某甲、兰某某对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的计算未提出异议,因此护理时间应分别按6天、7天计算。原审法院对兰某某、梁某甲二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处理正确,应予以确认。上诉人赵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351.54元。

三、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兰某某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63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35元,共计为3508元。

四、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某甲医疗费2100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35元、共计为326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20元、兰某某负担15元、梁某甲负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20元、兰某某负担15元、梁某甲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某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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