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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某、邓某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永刑初字第532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5月4日因本案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略)。住(略)-X号。200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盈某、邓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盈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盈某因不满被害人黄福平与其女友交往,与黄福平发生口角,后黄福平邀约其妹妹的男友吕成彬打伤盈某的头部。盈某不服,电话邀约被告人邓某来帮忙。邓某又邀约林某等四人。当晚9时许,被告人盈某、邓某等六人携带砍刀、匕首来到黄福琴开的店内,找吕成彬解决,双方发生争执,邓某持刀砍伤黄福平肘部,致轻伤,盈某持匕首刺伤吕成彬臀部、腿部。后盈某、邓某等人又将黄福平、黄福琴、吕成彬挟持到望城坡,对三人进行体罚、侮辱,要求吕成彬拿钱解决此事。次日凌晨,吕成彬同意给3000元后,被告人盈某、邓某等人才放被害人下山。认定被告人盈某、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盈某辩称,吕成彬的伤不是我砍的,在望城坡上未喊被害人拿钱,对指控的其余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邓某辩称,我未用刀砍伤人,也未喊被害人拿钱。对指控的其余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盈某得知其女朋友与黄福平在一起,心怀不满。被告人盈某与黄福平在永川市川粮大厦碰面后,双方为此发生口角。黄福平离开后,邀约其妹妹黄福琴的男友吕成彬返回,吕成彬将盈某头部打伤。被告人盈某受伤后,将此事电话告之其姐姐的男友被告人邓某,要求邓某帮忙。邓某随后又邀约林某等四人。当晚9时许,被告人盈某、邓某、林某等六人携带砍刀、匕首来到永川市X街黄福琴经营的“真真美容美法”店内,找吕成彬解决,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邓某持刀砍伤黄福平肘部,致轻伤,盈某持匕首刺伤吕成彬臀部、腿部。后盈某、邓某等人又将黄福平、黄福琴、吕成彬挟持到永川市望城坡一树林某,要求三人弯腰抱脚,对三人进行体罚,与被告人盈某、邓某一同的另两人强行抚摩黄福琴的胸部。被告人盈某要求吕成彬拿钱解决此事,次日凌晨1时许,吕成彬同意给3000元后,被告人盈某、邓某等人放三人下山,将其送到医院后,被告人等逃离。2005年5月4日,被告人盈某被抓获,被告人邓某于2005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盈某、邓某与被害人黄福平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当庭兑现,赔偿了黄福平的损失(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福平证实的主要内容:2004年10月14日下午,我和盈某碰见后,他说我不该和他女朋友往来,骂了我,我给妹夫吕成彬讲了,后吕将盈某的头打出血。晚上9点过,盈某和他姐哥带了四个人到我妹妹开的店来,邓某用刀向我砍,我用手挡,手被砍伤了。我、我妹妹、吕成彬被带到望城坡后,他们喊我们弯腰手抱脚,腿不能弯。还有人侮辱我妹妹。后来,吕成彬同意给3000元后,才放了我们。下山时,他们看见我的手在流血,把我们送到医院后,他们才走了。

2、被害人黄福琴证实的主要内容:2004年10月14日晚,我和哥哥黄福平、男友吕成彬在我的店内,我小学同学盈某和他姐哥带了几个人手持砍刀冲进来。盈某说了几句,他姐哥就用刀砍我哥哥,砍在手肘,当时就流血了。吕成彬上前帮忙,被盈某用匕首杀在臀部。后来我们三个被他们押到望城坡。他们喊我们弯腰手抱脚,腿不能弯。还有人侮辱我。二个小时后,他们才让我们走。后来我听说是盈某认为我哥哥想和他女朋友耍朋友引起的。

3、被害人吕成彬证实的内容与黄福平、黄福琴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被告人盈某供述的主要内容:2004年10月14日,我给女朋友打电话,她讲和黄福平在一起。我到川粮大厦碰见黄福平后和他争了几句。后来黄福平和他的妹弟又在川粮大厦碰见,他妹弟把我头打出血了。我给我姐姐打电话,姐哥邓某接了电话后,喊了四个人,一起到了黄福平的妹妹开的理发店。先只有黄福琴和吕成彬在,我姐姐哥看见黄福琴出门,也跟出门,我看见黄福平回来,指给姐哥说,他就是黄福平,邓某用刀砍,砍伤了黄福平的手。后来到了望城坡,我们喊他们弯腰,手摸脚,我和姐哥又问怎么解决,吕成彬同意给3000元给我看病。

5、被告人邓某供述作案经过除未供述持刀砍伤黄福平外,供述的其余内容与被告人盈某供述的内容一致。

6、黄福平的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证实其受伤的事实。

7、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黄福平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为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盈某、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对待,邀约被告人邓某实施报复,被告人邓某持刀砍杀被害人,直接导致被害人轻伤的形成,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起只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盈某、邓某在实施犯罪中,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体罚、侮辱,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犯罪后,虽然具有投案的情节,但未能供述故意伤害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对其犯故意伤害罪不以自首论,被告人邓某能供述非法拘禁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其犯非法拘禁罪,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盈某对被害人的损失积极赔偿,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盈某、邓某的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合,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13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4日起至2005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江

审判员周敏

审判员梁蜀

二00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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