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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犯抢劫罪、盗窃罪赵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丁,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河南省鹤壁市X村农民,住(略)。1999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4日被抓获,同年9月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别名王X、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鹤壁市X村农民,住(略)。2002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4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鹤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4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庚,河南省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9月21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丙,被害人魏某、岳某某、许凤兰,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程某某,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邢某某,被告人张某己,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庚,鉴定人窦玉某、马会娣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1年8月1日申请补充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张某己等人开一辆面包车窜到淇县X村,盗窃(略)苗某辛家放在家门口的斯太尔王某货车时被发现,遂弃车逃跑,在逃跑时将赶到现场的苗某辛的叔叔苗某丙打伤(经鉴定构不成轻伤),后王某丁用携带的消防枪向追赶的群众发射一枪。该斯太尔王某货车价值7万元。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8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戊、赵某某等人开车窜到鹤壁市X村定乐寺大殿内的铜钟盗走,该铜钟价值6.3万元。

2、2010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戊等人开车窜到淇县X村委会向北至村中的网通公司的300×2×0.5铜芯通讯电缆盗走200米,价值7948元。

3、201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张某己等人开车窜到淇县X村学校向北至村中的网通公司的300×2×0.5铜芯通讯电缆盗走180米,价值x元。

4、201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张某己等人开车窜到淇县X村向北至和尚庙村X村之间的网通公司的200×2×0.5铜芯通讯电缆盗走725米,价值x元。

5、2010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张某己等人开车窜到淇县X镇一乡X村之间的网通公司的300×2×0.5铜芯通讯电缆盗走300米,价值x元。

6、201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张某己等人开车窜到淇县X村X街广场向南的网通公司的400×2×0.5铜芯通讯电缆盗走400米,价值x元。

7、201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张某己等人开车窜到河南省林州市X村,将(略)李某某家停放在门前的车牌号为豫x的长安牌面包车盗走,该车价值x元。2010年7月29日凌晨,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张某己等人开此面包车到淇县X村盗窃苗某辛家的斯太尔王某货车时被发现后逃跑,将面包车丢弃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8、2010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张某己等人开车窜到淇县X村魏某家停放在家外胡同内的车牌号为豫x的解放牌货车盗走,该车价值3.2万元。

9、2010年7月29日凌晨,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张某己等人开此面包车到淇县X村盗窃苗某辛家的斯太尔王某货车时被发现后逃跑,后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张某己等人来到淇县X村吴某某家停放在家门口路边的车牌号为豫x的北京福田雷沃农用运输车盗走,该车价值x元。

10、201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张某己等人开车窜到河南省延津县X村诚信面粉厂,将该厂张某某停放在厂内的车牌号为豫x的长安牌面包车盗走,该车价值x元。

11、2010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张某己等人开车窜到淇县X村岳某某家停放在家外胡同内的车牌号为豫x的神宇牌农用运输车盗走,该车价值9.2万元。

12、2008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他人开车窜到河南省林州市X村杨某停放在其卖菜门市外边的车牌号为豫x的五菱牌厢式微型货车盗走,该车价值x元。2008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此五菱牌微型货车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18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依法不应成立,应为盗窃罪,且为未遂;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价格鉴定程某违法。王某丁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戊对起诉书指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抢劫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抢劫,没有参与盗窃铜钟、通讯电缆及第11起盗窃事实中的豫x神宇牌农用运输车;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戊构不成抢劫罪,系从犯;王某戊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鉴定物品价值过高;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己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辩称构不成抢劫罪,没有参与第某起盗窃犯罪,没有参与盗窃通讯电缆。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赵某某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免予处罚;二、铜钟的价格鉴定程某违法;三、起诉书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丙要求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辩称没有打苗某丙,不赔偿苗某丙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张某己等人开一辆面包车窜到淇县X村,盗窃(略)苗某辛家放在家门口的斯太尔王某货车时被发现,遂弃车逃跑,在逃跑时将赶到现场的苗某辛的叔父苗某丙打伤(经鉴定构不成轻伤),后王某丁用携带的消防枪向追赶的群众发射一枪。经鉴定,斯太尔王某货车价值7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1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们五个人从老区开着在林州偷的那一辆面包车来淇县偷车,走到淇县西边沿山的那条路,看见路边一个卫生室门口有一辆货车,我们就准备将这辆车偷走,他们四个过去偷车,我开车在路边等他们。后来他们偷车的时候,车打着火被人发现了,他们就往南边车跟来,我们开的车发动不着了,我们就将车丢下跑了,他们几个人往面包车跟跑的时候,有个人拦住他们了,他们几个人把人家打了,后来有人从后面追过来,我从面包车上拿下来一把消防枪,就朝追我们的人的方向打了一枪,防止他们再撵我们,后来他们也没再撵我们,我们五个人顺小路往东走了。

2、被告人王某戊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我和志勤,玉某、小星,王某丁五个人去淇县西山边的那条路附近偷一辆工程某时被发现了,当时这辆车在村X路边停着,志勤去撬车门时被车主发现,我们就回面包车上准备跑,这时车主也喊过来几个人。我们的面包车也点不着火了,就准备下车跑,车主他们几个人就用砖头砸我们,我们几个人就在脚下拾砖头也砸车主,随后我们就跑了。

3、被告人张某己供述:201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王某丁、王某戊。程某、姚某五个人开车从鹤壁老区往南走,走到一个大路边,路边停了一辆大货车,我们就去偷这一辆车。我们把车停到一边,程某、姚某、王某戊去偷车,我在旁边看人,王某丁开着车在旁边等着接应我们。他们三个人弄开车门发动货车时,打不着火,被人发现了,我们就往我们开的面包车跟跑,后来从路边出来一个人想拦住我们,王某丁截住这个人将这个人打翻了,王某怪、志勤、姚某也去打了,我来车跟后,志勤也跑到车跟了,发动我们开去的面包车也发动不着,我们几个人就往路X路跑了,我们跑的时候,王某丁拿了一把消防枪朝追我们的人打了一枪。

4、被害人苗某辛陈述:2010年7月28日晚上10点来钟,我把我家的斯太尔王某后八轮汽车停在了我家院墙外面,今天凌晨3点左右,我正在屋里睡觉,听见我爸喊有人偷车哩,我赶紧跑出来,跑到院子中间时,听见有人还在我家汽车上启动车,但没打着火,我喊了几声干啥哩,他们还没停,继续打火,我在院门口拿起一根棍往车跟去,刚走到车跟,听见有人从车的副驾驶车门跑下来,我看见有两个人往北跑了,我和我妈就往北追,追了一百多米,看见有四五个人一起往北跑,跑了一会儿,这四五个人又迎面向我们跑过来,我害怕就和我妈回来了。到家拿起手机报警了。然后我又出来,听见我叔苗某丙和人打架的声音,我赶紧往南跑,跑了五六十米,一个路口处,看见我叔苗某丙在路上坐着,旁边停着一辆面包车,我叔浑身是血,我听见我叔说被四五个人打倒了,人顺着土路往东跑了。偷车的人现场留下一辆面包车,是一辆灰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车上挂着牌照是豫x。

5、被害人苗某丙陈述:2010年7月29日凌晨2点多钟,我当时还没有睡觉,在家看电视,我开始听到我家的狗叫,我怕有人偷我家的猪,我上房向东看,这时我看到前面我哥苗某某家的灯亮了,紧接着我听到我嫂子喊赶紧来人,有人偷俺的车,我就往我哥家去,沿小路走过去,刚上大路,对面过来一个人,穿个花衣服,我以为是我嫂子,我说咋来,那个人什么也没说就拿个砖打我,我用拳头就打那个人,接着他们另外一个人就用砖打到我头上,我头懵了就蹲到地上,他们接着又照我头上和身上打,又把我踢翻,我感到打不过他们,起来就向村子里跑,我跑了二三十米远,有二个人拦住我,其中一个人用一个东西夯我脖子一下,把我夯翻在地,他们几个都到跟儿,照我身上跺的跺,夯的夯,一面说我看你敢不敢了,接着有一个人搬了个石头照我头部砸来,我一躲石头顺我左胳膊下来了,有一个人拿了个东西到我面前晃了晃,说这是个枪,你要再动我就打你,我不敢动了。这时我的手机响了,有两个人去跟我夺手机,我把手机扔了有十来米,有二个人去拿手机,其中一个人用石头咋了一下手机,也没砸坏,把手机拿了过来,这时我村的人已跑过来,他们看我村的人过来,就往东跑了。他们跑到路东,怕我们的人追,我听说他们还放了一枪。

6、证人苗某辛X证言:2010年7月29日3时许,我在家房顶上面睡觉,我听见有人打车的声音,见有人在偷我家的后八轮车,我赶快喊我儿子苗某辛及我妻子徐改萍,他们俩从屋里出来,来到我家街门口停放大车的南车门时,偷车的人还打了一下车,没有打着,他打开北面的车门出来向北跑,我儿子和我妻子追,我赶快从房顶上下来,我儿子苗某辛到屋里拿手机报警,这时从外面扔进来几块石头,有人说你们睡吧,俺不偷你的车了。我追到外面,听见南边有人吵吵,我回家喊我儿子,我们到南边的时候,见苗某丙在路边,身上有血,苗某丙说人向东跑了,不让我们追,说听见东边响了一声,怕我们吃亏,见路上还有一辆面包车,苗某丙说是偷车人的车,车牌是豫x,但是车牌上的“9”是粘上的数字后来看到下面是个“2”。

7、淇县公安局淇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丁辨认现场的情况

9、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明苗某丙头皮创口及肢体擦伤损伤程某构不成轻伤。

10、淇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豫淇价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斯太尔王某货车价值x元。

11、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0年7月29日扣押车牌号为豫x的长安面包车一辆,2010年9月3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己辩称其没有打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在共同盗窃过程某,为抗拒抓捕将苗某丙打伤的事实有三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己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2008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戊、赵某某等人开车窜到鹤壁市X村定乐寺大殿内的铜钟盗走,经鉴定被盗铜钟价值6.3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08年夏天,一天夜里,我和王某戊、崔某、赵某某、二胖、张某某在鹤壁市X村一个寺庙内偷了一个铜钟,当时是张某某提出来的,这个寺庙在窑头村南边。那一天夜里我们开了一辆厢货去的,来那儿后大约是凌晨二三点钟了,我们六个人跳墙进到寺庙内,在庙内东南侧一个木头架上挂了一口铜钟,我们六个人用绳把钟卸下来后,先从寺庙南墙上一小门上试着往外弄,但是弄不出来,我们几个人把小门东边的院墙掀开了个口子,把钟搬到外面厢货上开车走了。大约停了一个月后赵某某找人将钟卖掉,每人分了有两三千块钱。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前二三年的一个夏天,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当时是后半夜,我和王某怪、王某丁和另外三个人在鹤壁市X村内的一个寺庙里面偷了一个钟。王某丁或王某怪事前跟我联系说一个庙里有一个铜钟,咱去看看值不值钱,已经踩好点了。我和王某怪、王某丁,还有两个人去了,我们从庙的西南角跳墙进去,来到一个大殿门前,先把大殿门弄开,我来到大殿内东头那个铜钟前,用手灯照了照铜钟,我说是现在的钟,不值钱,他们说卖废铜也行,然后就开始偷钟了。当时铜钟在一个木头架上放着,我们先用绳栓住钟鼻挂在木头架上,然后将铜钟固定在木头架上的钢丝绳卸下来,我们将铜钟慢慢放到地上,将铜钟放翻推出来,从大殿推出来,推到南墙根,将墙掀了个豁口,将铜钟弄出来,搬到一辆白色的厢式货车上拉走了。中间停了一二十天才将铜钟卖了,先开始让我联系找人买,我说找不到家,后来他们将铜钟拉到我那了,当时把钟已经砸碎了,我找不到买家,他们几个人找家将铜钟卖到内黄了,卖了多少钱我弄不清,分给我1000多元。

3、同案人齐某开(幼名二胖)供述:2008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王某戊、王某丁、赵某某、张某某、崔某在山城区X村的庙里偷了一个铜钟。2008年的一天夜里八点多钟,王某戊去我家找我,让我一起去偷钟,他说每个人能分好几万,他们人手不够让我去帮忙。然后王某戊开着张某某的白色吉利汽车拉着我往山城区X区人民医院,见到了其他四个人。到了夜里十二点多钟,我和王某戊,还有另外两个人坐出租车往窑头村庙那去了,王某戊领的路、付的出租车钱。张某某开着一辆单排座厢式货车拉着一个人往窑头村庙那去了。我们在庙院墙外商量了一下,张某某让我们五个人进到庙里去偷钟,他在外面给我们看人。我们五个人从庙南侧院墙上跳了进去,进去的时候拿着事先准备的撬棍、一个杠、扳手、钢丝绳,把一个大殿的门弄开,在大殿的东侧有一个四条腿的架子,架子上挂了一个铜钟,我在那拽着钢丝绳,有人到架子上卸固定铜钟的东西,我们把铜钟卸下来后,把铜钟放倒,从屋内推到了院里的南墙跟,钟太重,我们几个人就把南墙掀开了一个豁口,从那个豁口处将铜钟推下来,墙外面是个坡,将铜钟推下去后,又推到土路上,当时张某某已将车开到跟前在路边等着,然后我们几个人就将铜钟抬到厢式货车上拉走了。第某天,王某戊说钟不是文物。停了一个多月他们才把钟卖了。卖了钟后,我们几个人在王某丁租房的地方分的钱,当时给我钱时,王某丁、张某某在场,张某某给了我们一人一千七百多元。

4、被害人(定乐寺负责人)徐凤兰陈述:铜钟是1996年腊月22日买进寺庙的。铜钟高约1.2米,钟口直径1米,钟壁厚13厘米,钟的外壁有八十八佛名字、齐某、静居寺等字样,仿古色的铜,当时价值8万元,重量一吨重。

5、证人王某壬证言:2008年6月10日早上4点多,我们庙上的罗某士来叫我的门,要大殿上的钥匙,我诵完经开门给了罗某士钥匙,可是她刚去一会儿就跑回来了,说那钟没了,我跟着她到大殿门口往里看了看,钟确实没了,我就报警了。钟是黄铜铸的,约1.2米高,大约1吨重,上面有八十八佛,还有捐这个钟的人的名字,平时挂在大殿的东南角的一个木架上。

6、证人罗某证言:2008年6月10日大约4点20左右,我来到定乐寺,发现寺内的王某壬正在定乐寺西侧房里念经,我就向他要过大雄宝殿的钥匙,走到定乐寺大雄宝殿的正门用钥匙打开门进入到大殿内,发现大殿内东南角的大钟不见了我就立即去找王某壬,王某壬就报警了。大钟是约1.2米高,直径约1米,大约1吨重,是红铜铸造的,全身铸有88个佛,钟身上也有铸字。

7、证人韩某癸证言:2008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俺寺庙里的一个人开门后发现大雄宝殿里的铜钟不见了,后来就报警了。

8、证人谢某证言:证明2008年6月10日凌晨4点左右,在定乐寺南墙边停着一辆银灰色客货车。

9、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刑警大队协查通报及被盗铜钟照片:证明被盗铜钟的特征等情况。

10、淇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豫淇价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铜钟价值x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丁辩称其供述中的参与人不实及铜钟的重量、价格偏高;其辩护人辩称该起盗窃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戊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被告人赵某某辩称铜钟不是其卖的、铜钟没有一吨重,其辩护人辩称鉴定结论不客观。

本院认为:王某丁庭审中称其原供述中本起盗窃的参与人不实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其对铜钟的重量价格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丁、赵某某、同案人齐某开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某戊参与了本起盗窃,其辩称没有参与本起盗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戊等人开车窜到淇县X村委会向北至村中的网通公司的300×2×0.5铜芯通讯电缆盗走2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94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夜里,我和张某某、程某、王某戊从老区X村内的学校或大队部北侧,偷割了一段某讯电缆,我们一共截了两段,程某上去剪电缆线,我们在下面用车往下拽线,将线拽到村外后,将线截断拉走了。

2、被告人王某戊供述:在淇县偷了两次电缆,第某次是2010年过来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二点多,我和志勤、王某丁、张某某等人开志勤的银灰色面包车来到淇县X村的地里,志勤和小兴上到线杆上,把通信电缆用切菜刀砍断,我和玉某、王某丁、张某某把线盘好,弄车上,然后,志勤开车把线卖掉,我分了1500元。

3、证人晋某证言:2010年2月28日早上六点多钟,有群众打电话说电话不通了,我从公司往外打了几个电话都打不通,我就骑摩托车去查看,发现山郭庄村X路X路段某缆被盗了二截。一截有110米,一截有90米,都是300对,0.5线径。

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淇县分公司证明:证明2010年2月28日凌晨,淇县X村委会往北至村内通信电缆被盗200米,规格型号:300×2×0.5,单价90元/米,直接损失x元,购买、安装时间是2000年。

5、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丁辨认现场的情况

7、淇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豫淇价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缆价值7948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戊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其辩护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起盗窃事实有王某戊供述及同案被告人王某丁供述予以证明,王某戊辩称其没有参与本起盗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张某己等人开车窜到淇县X村学校向北至村中的网通公司的300×2×0.5铜芯通讯电缆盗走18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10年前半年的一天夜里,在庙口偷电缆线那个地方往东有一个村,我们还偷过一次线,那个村是从淇河边往南走了,好像是高村的地方。我和张某己、姚某、程某、王某戊五个人开一辆面包车从老区往庙口去了,在庙口北边一个村南有一条往东的路,我们沿那条路往东走了,在一个村北的学校门口有通讯电缆线,我们将从学校出来的通讯电缆往南到村X路口的线偷走了。我和程某上去用钳子将线钳断,然后他们用车将通讯电缆拖到村外,我们将线截断后装上车拉走了。

2、被告人张某己供述:2010年七八月份,我和王某丁、王某戊、程某、姚某五个人开着车到了一个地方,我们见路边有通讯电缆,就动手偷,是王某丁、程某事先踩好的点,程某、王某戊上线杆用钳子钳线,等一段某缆线落地后,我们将掉到地上的那头电缆线拴到车上,然后开车往前走,将电缆线从线杆上面拽下来。拽到村外边后,将线钳断,装到车上就走了。程某联系了一个买家卖了,这一次我们每个人分了二千多元。

3、证人李某X证言:高村X村被盗的通讯电缆是漫流小学门前至南边村X路口之间的通讯电缆,总共长180余某,是300对0.5方的铜芯电缆,价值x元左右,是2005年安装的。

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淇县分公司证明:证明2010年4月12日凌晨,淇县X村学校往南至村内通信电缆被盗180米,规格型号:300×2×0.5,单价90元/米,直接损失x元,购买、安装时间是2005年。

6、淇县公安局淇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丁辨认现场的情况

8、淇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豫淇价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缆价值x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戊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其辩护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起盗窃事实有同案被告人王某丁、张某己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某戊参与了本起盗窃,王某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张某己等人开车窜到淇县X村向北至和尚庙村X村之间的网通公司的200×2×0.5铜芯通讯电缆盗走72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10年前半年的一天夜里,我们在高村这个地方偷之前,当晚还在淇县107国道路西,大用北边一个村内偷了电缆线,这个电缆线是南北两个村之间的通讯电缆,沿着南北两个村X路走的线,一头在南边那个村X村南。程某用断线钳铰的线,其他人在下面把线截断了。将线截断后装到车上拉走了。

2、被告人张某己供述:2010年七八月份偷过电缆线之后停了几天,我和王某丁、王某戊、程某、姚某五个人又开车出来偷电缆了,是王某丁、程某、王某戊他们出来踩的点,晚上10点来钟,我们开车从老区出来了,到地方后,程某、王某戊上线杆钳线,我们在下面拴线,往下面拽线,用车拉到村外面,将线截断后装到车上就拉走了。还是程某找的买家,这一次我们每个人分了二三千元。

3、证人李某X证言:2010年4月12日凌晨3点多钟,报警器响了,当时我公司的张某河(刘河村的)接到报警后就出来看了,他说看到电缆线在地上拖着,从刘河村向东走了,估计是车拽着走的,他没追上。是200对的0.5方的,725米长,价值x元,是1998年安装的。

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淇县分公司证明:证明2010年4月12日凌晨,淇县X村往北至和尚庙介屯自然村之间通信电缆被盗725米,规格型号:200×2×0.5,单价60元/米,直接损失x元,购买、安装时间是1998年。

5、淇县公安局淇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丁辨认现场的情况

7、淇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豫淇价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缆价值x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戊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其辩护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起盗窃事实有同案被告人王某丁、张某己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某戊参与了本起盗窃,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0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张某己等人开车窜到淇县X镇一乡X村之间的网通公司的300×2×0.5铜芯通讯电缆盗走3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10年前半年的一天夜里一点多钟,我和程某、张某己、姚某、王某戊五个人从老区X镇街内一个学校门前偷的线,通讯电缆是从学校门口往北顺路到北边一个河沟边的通讯电缆,程某、姚某铰的北头的线,我和张某己在南头铰的线。我们把线从线杆上铰断后将线拖到村外,将线截断装到车上拉走了,后来程某找人将线卖了。

2、被告人王某戊供述:2010年过来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志勤、噢某、王某丁、张某己五个人开了辆面包车来到北阳乡X村子的附近偷了300米左右的电缆线,当天晚上就卖了,我分二三千元现金。

3、证人李某X证言:2010年4月24日早上7点多钟,我村X村民给我打电话问我电话打不通是咋回事,我到村X镇一中门口到北沟的通讯电缆被盗了,于是我报警了,被盗电缆有300米左右,是0.5内芯,300对的铜芯电缆线,价值2万余某,是2000年安装的。

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淇县分公司证明:证明2010年4月24日凌晨,淇县X镇一中往北至河沟之间通信电缆被盗300米,规格型号:300×2×0.5,单价90元/米,直接损失x元,购买、安装时间是2000年。

5、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丁辨认现场的情况

7、淇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豫淇价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缆价值x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戊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其辩护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起盗窃事实有王某戊供述与同案被告人王某丁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某戊辩称其没有参与本起盗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张某己等人开车窜到淇县X村X街广场向南的网通公司的400×2×0.5铜芯通讯电缆盗走4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1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们从老区X镇区X路X路有一趟通讯电缆,我们将这一段某偷走了。我们将线截了两段,先截的南头,后截的北头,先开始截南头那段某,我和姚某在中间,他们三个人在南头截线,后来截北边那段某,他们三个人又截的北边。截好线后,我们拖着线往北跑了,跑到村外面,我们将线截成短的弄上车拉走卖了。

2、被告人王某戊供述:在淇县西岗,我和志勤、噢某、王某丁、玉某五个人开了一辆面包车,偷了多少米通讯电缆我记不清了,后来是志勤或者张某某卖了,我分了2000元钱。

3、证人王某X证言:2010年8月21日凌晨2点多钟,电缆线的报警器响了,西岗镇X村中西岗南北大街路西南北走向的通讯电缆被盗了,一共被盗了两段,每段200余某,共400余某。是400对的0.5芯的铜线,725米长,价值4万余某,是2000年安装的。

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淇县分公司证明:证明2010年8月21日凌晨,淇县X村网通西岗支局往北至广场交换箱之间通信电缆被盗400米,规格型号:400×2×0.5,单价120元/米,直接损失x元,购买、安装时间是2000年。

5、淇县公安局淇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丁辨认现场情况

7、淇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豫淇价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缆价值x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戊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其辩护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起盗窃事实有王某戊供述与同案被告人王某丁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某戊辩称其没有参与本起盗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张某己等人开车窜到河南省林州市X村,将(略)李某某家停放在门前的车牌号为豫x的长安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2010年7月29日凌晨,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张某己等人开此面包车到淇县X村盗窃苗某辛家的斯太尔王某货车时被发现后逃跑,将面包车丢弃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1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们和程某、王某戊、姚某、张某己五个人开了一辆面包车从老区往林州去了,走了一二个小时后到达林州一个村内,当时在路边一家门口停了一辆面包车,我们就过去偷车,王某戊开着我们的车开旁边接应我们,我和程某、姚某、张某己过去偷车。来到车跟后,程某、姚某过去把车门别开,负责打火,我和张某己在旁边看人,把车门弄开后,我们将车推了一段某,打着车将车偷走了。是个长安面包车,后来在淇县偷车时,将这个车丢到现场了。

2、被告人王某戊供述:2010年7月初一天,我开着面包车拉着志勤、噢某三个人,晚上12点钟去林县X村子里,在一条马路边见停了一辆银灰色的五菱面包车,志勤和噢某就下车拿着扳手、改锥去偷那辆面包车了,停了一小会,他们两人把那辆面包车点着火开着走了,我就开着我的面包车也回了。这辆面包车在淇县铁西偷那辆货车时,丢到现场了。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0年7月14日早上五点多,我出门后发现停在我家门前的车不见了,我的车是一辆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是豫x。是2009年10月份以x元购买的。

4、被盗面包车信息单及李某某户籍卡:证明被盗车辆及车主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5、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0年7月29日扣押车牌号为豫x的长安面包车一辆,2010年9月3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6、淇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豫淇价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豫x长安面包车价值x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己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己参与本起盗窃事实证据不足,张某己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0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张某己等人开车窜到淇县X村,将(略)魏某家停放在家外胡同内的车牌号为豫x的解放牌货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2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1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程某、姚某、张某己、王某戊五个人从老区去淇县,走的107国道,快到淇县县城时,在107国道路X村内有一辆货车,我们将这个货车偷走了。这个车在一个胡同内停着,偷车时我开着车在村外面接应,他们几个人过去偷车,偷出来后开着车就走了,当夜就将车卖到内黄楚旺了,由程某找家将车卖了,每人分了一千多元。

2、被告人王某戊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志勤、玉某、噢某、王某丁五个人开一辆面包车,到了淇县去偷大货车,顺着107国道快走到淇县城时,在107国道路东不远处的一条胡同里,看见有辆大货车在那儿停着,我们就走了。到了凌晨12点钟时,我们又过去,志勤拿着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扳手、改锥下车,去胡同内撬那辆货车,停了一小会,志勤把货车的门打开了,我们几个人就把货车推出胡同口,志勤就把货车的点火开关打着火了,就往西拐弯上了107国道往北走了,我们就开着面包车在后面跟着,后来我们就跟着志勤来到河北省卖了,卖了六七千元钱。

3、被告人张某己供述: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程某给我打电话说是准备去偷大车。我到那后程某、王某丁、王某怪、姚某他们几个已经在那等我了。我到后程某让我开着长安之星车,王某怪在前边坐着领路,我们就出发了。车从老区X区,然后沿107国道向南走,开了一段某后进到一个村里,胡同里停了一辆后四轮大货车,发现这辆车后,他们四个都下车去了,我开着小车在胡同口等着以备不测。等了几分钟,他们就把大车发动着了,程某开着大车拉着姚某和王某怪直接走了,去找能切割大车卖钱的地方了。我开着长安之星车,拉着王某丁,由王某丁领着路直接回老区了。

4、被害人魏某陈述:2010年7月20日凌晨,我把车停到俺家西胡同内,到了凌晨3点多钟我发现车不见了,我当时问在胡同口炸油条的,她说是早上2点45出的摊,出摊时都没有见车。车牌号是豫x,是蓝色的解放车,型号x。

5、证人段某证言:证明车辆被盗的有关情况。

6、证人吴某X证言:证明车辆被盗的有关情况。

7、证人王某x年8月3日证言:大约十天前的一天夜里,杨某昌给我打电话说:“过来一辆车,你要不要”我当时听口气知道是偷的车。后来杨某昌就把车送到王某桥北柴俊山收铁附近的路上,我一看是一辆一汽齐某解放大货车,就与杨某昌搞好价,然后杨某昌把解放大货车送到我收废铁的院子里。车牌是豫F开头,车门上有“淇县”二字。

8、淇县公安局淇公(刑)勘[2010]K(略)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9、被盗车的行驶证及照片:证明车辆基本情况。

10、淇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豫淇价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豫x二手解放货车价值x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除认为价格鉴定偏高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戊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王某丁的辩护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起盗窃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戊供述与同案被告人王某丁、张某己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王某戊辩称其没有参与本起盗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0年7月29日凌晨,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张某己等人开车到淇县X村盗窃苗某辛家的斯太尔王某货车时被发现后逃跑,后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张某己等人来到淇县X村,将(略)吴某某家停放在家门口路边的车牌号为豫x的北京福田雷沃农用运输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1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们五个人从老区开着在林州偷的那一辆面包车往淇县来偷车,走的淇县西边沿山的那条路,看见在这个路X路边一个卫生室门口有一辆货车,我们就准备将这辆车偷走,他们四个过去偷车,我开车在南面路边等他们。后来他们偷车的时候,车打着火被人发现了,他们就往南边车跟来,我就打车我们开的车也发动不着了,我们就将车丢那往小路上跑,他们几个人往面包车跟跑的时候,有个人拦住他们了,他们几个人把人家打了,后来他们跑到车跟,车打不着,我们就将车丢下往东跑了。后来从后面追过来人了,我当时从面包车上拿下来一把消防枪,就朝后面追我们的人的方向打了一枪,防止他们再撵我们,后来他们也没再撵我们,我们五个人顺小路往东走了一段某间后来到一个村X村内一个小卖铺门前的路边停了一辆货车,程某、姚某、张某己来跟将车门弄开,我们五个人坐到车上,程某开着车,当夜我们将车开到内黄楚旺了,由程某找家将车卖了,每人分了一千多元。

2、被告人王某戊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我和志勤,玉某、噢某,王某丁五个人去淇县西山边的那条路附近偷一辆工程某时被发现了,当时这辆车在村X路边停着来,是志勤去撬的车门,当时就剩下点火了,刚好让车主发现,我们就回面包车上准备跑,这时车主也喊过来几个人。我们的面包车也点不着火了,就下车逃跑,车主他们几个人就用砖头砸我们,我们几个人就在脚下拾砖头也砸车主,随后我们就往东跑了。我们步行到了一个村庄,见路边头朝东停放着一辆后四轮汽车。志勤和噢某两个人用工具将汽车门撬开,将车打着了,我们都钻进驾驶室,志勤开着往楚旺方向去了。

3、被告人张某己供述:我们跑了一段某后没有人追了,我们往前走来到一个村内,见路边停了一辆大货车,我们就准备把这个车偷走,姚某、程某、王某怪去偷的车,开车门发动车,我两个人在旁边看人,他们三个人把车发动着后,我们俩个人上到车上面,我们五个人开车走了。连夜开到内黄楚旺,由志勤联系卖给一个人了。我们每个人分了有一二千块钱。

4、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0年7月29日凌晨,我的车停在家门口的路上被盗。车牌号是豫x,是雷沃210的四轮车。是2010年2月6日买的二手车,是x元买的。

5、淇县公安局淇公(刑)勘[2010]K(略)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被盗车辆的照片及购车发票:证明被盗车辆相关情况。

7、淇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豫淇价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豫x北汽福田自卸四轮农用运输车价值x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丁、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王某丁的辩护人认为价格鉴定偏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王某丁的辩护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张某己等人开车窜到河南省延津县X村诚信面粉厂,将该厂张某某停放在厂内的车牌号为豫x的长安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1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志勤、王某戊、姚某、张某己五个人从老区开车去延津偷车了,我开着车,程某领的路,走到延津的一个村边,见一个厂内有一辆面包车,我当时在厂外路边开车接应他们四个人去偷车。他们把车从厂里偷出来后,先将车推到我开的车跟后,打着车我们就走了。是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

2、被告人王某戊供述:2010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开着我的五菱面包车,还是五个人一块来到延津县X村后,俺就开车来回转,后来在村X路边,停着一辆面包车,他们三四个都往面包车跟去了,当时我在我的面包车里坐着来,停了会志勤就把面包车发动着了,我们就都回家了,这辆车就成了我们的交通工具了。

3、被告人张某己供述:201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们五个人开着一辆面包车从老区出发,王某丁开着车,大致是朝老区的东南方向,走了一两个小时到一个村X村边有一个厂,厂内一个车棚下停了一辆车,程某先进去,王某怪、姚某也进到院内,我在外面看人,王某丁在车上看车,后来他们三个人把车推出来了,我们将车推出厂内,走了一段某将车发动着,我们开着车回老区了。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0年8月18日早上6点钟,我发现车被盗了。是辆银灰色的长安面包车,车牌号是豫x,是2010年4月20日购买的,是x元买的,下过牌照后总共合款x,车主登记的是我妻子张某苹的名字。车当时在我面粉厂东南角车棚下面放着被盗了。

5、购车发票及被盗车辆信息单:证明被盗车辆相关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丁辨认现场的情况

7、淇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豫淇价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豫x长安汽车价值x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丁、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王某丁的辩护人认为价格鉴定偏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王某丁的辩护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0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张某己等人开车窜到淇县X村岳某某家停放在家外胡同内的车牌号为豫x的神宇牌农用运输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2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1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志勤王某戊、姚某、张某己五个人从老区X村到卫贤的那条斜路,在淇河桥桥西边有一个村子,在那一条东西马路X胡同内停了一辆货车,货车当时头朝南停着,后来我们就过去偷车了,张某己开着车接应,我和王某戊看人,程某、姚某偷车。他俩将车门弄开后,将车打着,倒到北边大路上开车顺来的路回去了。后来姚某、程某、王某戊他三个人先将车开走了,我和张某己在后面。

2、被告人王某戊供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12点左右,我和志勤、余某、小星、王某丁五个人开一辆面包车,从淇县往浚县去转哩(专门找车偷哩)刚过去淇河桥见桥东边路南停了一辆六轮的货车,俺就停下车,当时志勤就拿着扳手、改锥就去偷那辆车了,这辆车当时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停来,俺在面包车上给志勤看人,停了十来分钟,志勤就把那辆大车弄着了,开着往淇县方向来了,俺就在后面跟着,这辆车当夜就开到河北省了,是志勤找的买家,卖了有几千元钱。

3、被害人岳某某陈述:2010年8月29日早上6点左右,我准备出车拉沙,发现我的后四轮汽车被盗了。我是前天晚上十点多回来把汽车停在岳某强家东墙外的胡同里了。我听邻居岳某强说他凌晨大约四点半时听见我的后四轮汽车发动的声音了。是辆柿黄色的,品牌是东风神宇,车牌号是豫x,是去年二月份买的二手车,购价11.5万元。

4、证人岳某X证言:今天凌晨四点半左右,我睡觉时,听见我家房东有发动机的声音,我以为是岳某某出车干活。

5、淇县公安局淇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被盗车辆信息单:证明被盗车辆相关情况。

7、淇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豫淇价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豫x神宇货车价值x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价格鉴定偏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戊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己辩称其未参与该起盗窃。

本院认为:本起盗窃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戊供述与同案被告人王某丁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某戊、张某己辩称其没有参与本起盗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08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丁伙同他人开车窜到河南省林州市X村杨某停放在其卖菜门市外边的车牌号为豫x的的五菱牌厢式微型货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2008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此五菱牌微型货车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18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丁供述:在偷铜钟的前二天夜里,我和张某某、崔某、王某戊开着张某某的车往林州去了,我们转到林州市X村X路旁边见停了一辆白色厢货汽车,我们就将这个车偷走了。当时这个车在路边一个门市前停着,张某某过去将车门弄开将车发动着开走了,我们几个人跟着走了。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我和王某怪、王某丁等共六个人在鹤壁市X区一个寺庙内偷了一个铜钟。我们一共去了六个人,其中五个人乘一辆出租车去的寺庙,另外一个人开了一辆小厢货去准备拉铜钟。是单排座厢货车,车不大是个小车,颜色好像是灰色的。后来我把这个车要了,我给了他们1800块钱。这个车没有手续。

3、被害人杨某陈述:2008年4月18日早上四时许,我起床后发现停在辛安村我卖菜处的汽车不见了,我便报警了。是一辆灰色五菱牌微型箱式货车,是我2006年花1万元从他人手里买的二手车,当时我就过了户,车牌是豫x。

4、证人赵某X证言:证明到公安机关退赵某某购买的五菱牌汽车。

5、被盗车辆信息单:证明被盗车辆相关情况。

6、淇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豫淇价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豫x五菱厢式货车价值x元。

7、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0年12月23日扣押车牌号为豫x的五菱货车一辆,2010年12月27日发还给被害人杨某。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王某丁的辩护人、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价格鉴定偏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王某丁的辩护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综合证据:

1、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199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丁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2、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王某丁于200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

3、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02)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戊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王某戊于200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

5、浚县X镇派出所抓获证明:证明赵某某于2010年12月23日被抓获。

6、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破案报告: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于2010年9月4日在鹤壁市X区一饭店内被抓获归案,程某、姚某在逃。经审讯,王某丁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首先如实供述了我队掌握的2010年7月20日魏某豫x解放牌货车被盗和2010年7月29日吴某某豫x的农用运输车被盗的犯罪事实,并首先主动交待了其他9起犯罪事实。王某戊、张某己认罪态度不好,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多次询问才交待了部分犯罪事实。我队将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抓获后,经刑事技术鉴定,确定王某丁参与了2008年6月10日鹤壁市X村定乐寺铜钟被盗案。经审讯,王某丁交待了伙同王某戊、赵某某等盗窃铜钟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2008年4月18日在林州市X村盗窃杨某汽车的犯罪事实。2010年12月22日赵某某被抓获归案,经审讯,赵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四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己、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盗铜钟重量不足800斤。

经质证,公诉人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铜钟的重量。本院认为,该证言不能与本案相关证据形成链条,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丙共遭受经济损失4721.89元,其中医疗费4300.33元;误工费90.78元;护理费90.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2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淇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证明苗某丙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6日;出院医嘱为继续应用抗生素、健脑等药物;2、医疗费票据4300.33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8张某据共计2200元是淇县X村卫生室门诊收据,不属于县级以上进行治疗的票据,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苗某丙依据医嘱及处方在卫生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支出,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等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受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在抢劫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及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供述与被害人苗某丙、苗某辛陈述及证人苗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苗某丙实施了暴力,且有人身损伤鉴定证实苗某丙被打伤,故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的行为符合转化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某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丁参与盗窃十二起,数额共计x元,王某戊参与盗窃十一起,数额共计x元,张某己参与盗窃八起,数额共计x元,赵某某参与盗窃一起,数额x元,四被告人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王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从轻处罚。王某丁的辩护人辩称王某丁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称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盗窃未遂、价格鉴定程某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戊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未参与实施盗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某己辩称其未参与盗窃通讯电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未参与第某起盗窃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该起犯罪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某戊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赵某某已主动退缴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丙遭受经济损失,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苗某丙要求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数额不当,应以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九条、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某丁刑期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30年3月3日止;王某戊刑期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29年9月3日止;张某己刑期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29年3月3日止;赵某某刑期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21.89元。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某清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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