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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犯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刑初字第106号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9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兆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康宁、罗雪姣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陈善玮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被告人唐某某开始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开始以贩养吸,多次从他人手中购入氯胺酮部分自己吸食部分进行贩卖,累计贩卖氯胺酮13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4月25日凌晨,唐某某在本县X镇X路口贩卖氯胺酮1克给吸毒人员李波,得款100元。

2、2008年8月份,唐某某从株洲一个叫“强妹子”(基本情况不明,在逃)的毒贩处购入氯胺酮,多次零包贩卖给租住在湘潭县X镇城塘社区X栋X单元的吸毒人员宾中元,累计贩卖给宾中元氯胺酮12克。

2008年9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贩毒犯罪事实,且在其监视居住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吸、贩毒线索多条,并已协助公安机关查明了廖某贩毒案和唐某贩毒案等两案的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住址、手机号码等重要情况,另外,还协助公安机关查处了陶亮、唐某军、赵庆龙等十名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强、李波、宾中元、刘进、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内存信息提取记录及清单、自首和立功证明材料等已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吸、贩毒线索多条,协助公安机关查处了十余名吸毒人员,查明了两件贩毒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住址等重要情况,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兆云

审判员胡康宁

审判员罗雪姣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善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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