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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现任太康县X乡国土资源所(略)。住(略)。因犯滥用职权于2008年7月2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0年9月8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太康县X乡国土资源所(略)期间,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其辖区内王西营窑厂长期非法占用林场可耕地挖土,烧制粘土砖,从而形成近百亩的深水大坑,无法复耕。2010年8月19日,该窑厂东南角范庄村两个小孩在该取土坑内溺水死亡,致使群众多人到县政府、县信访局上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亦有证人王XX、万XX、訾XX、范XX、刘XX、王A、孔XX、范A、范B的证言,书证、被害人李A、李B亲属的情况反映、信访人登记表、太康县人民检察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物证照片、太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及(2008)太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二人死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玉英

二Ο一Ο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时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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