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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076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冯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被告以孩子交学费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对此,原告提交2006年3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2003年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元,2004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200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注明:“此前欠条作废”。

被告未有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被告冯某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1000元,2004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2006年3月22日,原告催款时,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并注明“此前欠条作废”。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妍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官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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