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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利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电力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2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利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嵘涛,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培培,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电力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八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电力工程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北京电力工程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浙江金利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某浙江金利华电气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金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嵘涛、丁培培,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利华公司一审诉称:一、金利华公司与电力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就华能河南中原燃气发电有限公司(原名称某河南省中原燃气电力有限公司,2008年8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中原燃气公司)x线路工程项目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金利华公司向电力公司提供玻璃绝缘子(型号x/170)3576片,单价人民币155元/片,合同总金额x元,付款方式为:1、电力公司自签订合同有效期30日内付给金利华公司合同总价的10%;2、自标的物到现场后之日起60日内,电力公司向金利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80%;3、合同价款其余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货到现场后18个月或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满后支付。金利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向电力公司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是电力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至今,电力公司尚欠金利华公司货款x元,违约金x元及欠付货款的利息x.64元。虽金利华公司经多次催要,电力公司仍拒绝支付,故要求电力公司:1、给付所欠货款x元;2、利息x.64元(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07年2月3日起至2008年10月26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金利华公司现要求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3、违约金x元(按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的10%计算,每次违约就计算一次违约金,电力公司逾期付款三次,分别计算,电力公司在第一次付款x元,其中x元为支付货款本金,违约金为x元,还有x元违约金未付,后二次逾期付款违约金为x元,以上总计x元);4、由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电力公司一审辩称:中原燃气公司投资的驻马店变电站x线路工程,由电力公司总承包,于2006年6月开工。玻璃绝缘子采购采用招投标方式,金利华公司于155元/片中标。合同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总计数量3648片,总额x元。电力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付款10万元。自从2007年1月起,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金利华公司提供的玻璃绝缘子一直存在自爆问题,并且该问题贯穿了整个施工期间的全部过程,共计68片,自爆率为万分之一百八十六,供货商投标文件中承诺函为万分之二。在施工期间,金利华公司两次到施工现场,处理玻璃绝缘子自爆问题,后供货商给电力公司质量承诺。2008年1月,中原燃气公司给电力公司发来工作联系函,提出,截止2008年1月21日,共自爆151片,其中有多串绝缘子自爆达到3片之多,自爆率达到万分之四百二十五。对于这种情况,2007年11月26日至27日,河南送变电超高压运检公司向河南省中心调度申请临时停电检修,对单串绝缘子自爆二片以上进行更换,共计更换12串、32片。更换前,中原燃气公司要求电力公司提供质量承诺。后金利华公司经理赵某、总工唐总、供电局专家应工一起到达现场,查看自爆问题,无结果。停电更换绝缘子后,运行的线路再次出现大量自爆问题,河南送变电超高压运检公司于2008年春节后,在带电的情况下,对单串自爆问题严重的绝缘子进行更换,其中自爆4片绝缘子3串12片、自爆3片绝缘子8串24片,上述问题,已严重威胁华中电网、发电厂的安全运行和沿途群众的人身安全。至此,仍有119片自爆的绝缘子在运行线路上使用。电力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向金利华公司发紧急通知,于2008年2月1日,电力公司与金利华公司总工程师唐总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和查看线路,并与中原燃气公司举行会议。此后,金利华公司从未给电力公司及中原燃气公司答复。2008年3月25日,中原燃气公司向电力发传真,内容为河南超高压输变电运检公司关于更换x周嵖线(原中原燃气公司—驻马店变电站x线路,后更名为周嵖线)耐张绝缘子公函,提出,经多次更换自爆绝缘子后,运行线路仍存在自爆绝缘子89片,严重威胁电网安全运行,影响系统可用率指标,从目前情况分析,周嵖线耐张绝缘子自爆率达到万分之四百二十五,远远高于正常的万分之二~四的年自爆率。说明周嵖线路的耐张绝缘子,明显存在质量问题,不适合继续挂网运行。河南超高压运检公司和中原燃气公司要求电力负责把原线路使用的玻璃绝缘子全部更换。电力公司接到公函后,第一时间通知金利华公司,但金利华公司作为供货方,至今并未给电力公司任何答复。2008年4月2日,电力公司抱着对用户负责的态度,在无奈的情况下,书面回复中原燃气公司,原则同意全线路更换绝缘子。2008年4月29日,电力公司有关负责人再次赶到中原燃气公司,就更换绝缘子事宜与电厂领导开协调会。中原燃气公司提出,按照河南超高压运检公司要求,把原线路使用的玻璃绝缘子更换,改为苏州电磁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更换工作所需要的材料及安装工作由电力公司负责。河南超高压运检公司要求在2008年5月底完工,当时由于南方冰雪给南方电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产品全部运至南方电网公司抢修,所以把更换日期拖延至2008年6月29日至2008年7月1日,保证奥运会期间的电网运行安全。2008年6月26日,电力公司在更玻璃换绝缘子前,以传真形式通知金利华公司。2008年6月27日,金利华公司给电力公司发来传真,说玻璃绝缘子因粉刷了涂料RTV,很可能影响到产品质量。但在没刷涂料RTV之前,玻璃绝缘子自爆问题已经很严重,大大超过其所承诺的万分之二。所以,金利华公司在电力公司更换玻璃绝缘子期间,没有派人到现场,也没有电话和电力公司沟通。电力公司更换了五基耐张塔的玻璃绝缘子;2008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28日,更换6基耐张塔的玻璃绝缘子,共11基铁塔。并把更换下来的玻璃绝缘子带回北京,在国家电网公司所属的北京电力建设研究院做了试验,试验报告结果为不合格产品。2006年10月底,金利华公司、电力公司双方签订采购协议对质量问题约定,金利华公司应保证其提供的合同标的物是技术成熟的、全新的、未使用的,采用最佳材料和一流工艺的,并在各方面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保证其合同标的物在合同标的物寿命期内运转良好。因金利华公司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金利华公司应免费修复、更换。若修复或更换二次后仍无法保证其正常使用的,甲方有权提出退货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应损失。综上,质量保证作为供货方的主要义务,金利华公司的行为已经明显构成违约,其不仅不应要求电力公司支付货款,反而应承担起相应的违约责任。电力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希望驳回金利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电力公司一审反诉称:2006年10月25日,电力公司与金利华公司签订采购协议,购买一批玻璃绝缘子,自从2007年1月起,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金利华公司提供的玻璃绝缘子一直存在自爆问题,并且该问题贯穿了整个施工期间的全部过程,严重影响了电力公司的正常施工,玻璃绝缘子的自爆率为万分之一百八十六,而供货商投标文件中承诺函仅为万分之二。协议中明确约定,金利华公司应保证其提供的合同标的物是技术成熟的、全新的、未使用的,采用最佳材料和一流工艺的,并在各方面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保证其合同标的物在合同标的物寿命期内运转良好。因其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应免费修复、更换。若修复或更换二次后仍无法保证其正常使用的,电力公司有权提出退货并要求金利华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并且,金利华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再次做出承诺,对于提供的玻璃绝缘子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会承担所有的质量责任。由于金利华公司提供的玻璃绝缘子自爆现象产生的质量问题,给电力公司的形象已经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中原燃气公司因绝缘子质量问题正向电力公司提出索赔,一旦赔付,电力公司将保留继续向金利华公司追偿的权利。提供质量保证作为供货方的主要义务,金利华公司的行为已经明显构成违约并给电力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害,故反诉要求金利华公司:1、退还货款人民币10万元;2、支付各项损失x元,其中,更换绝缘子人工费80万元,采购瓷绝缘子、材料费x元,因绝缘子问题未收回工程款470万元两年的利息x元;3、支付合同违约金x元;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金利华公司一审中针对反诉答辩称:一、金利华公司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1、金利华公司已经充分证明其提供的货物符合质量要求。2、货物在出厂时进行了检验,产品质量全部合格。3、电力公司没有证明绝缘子自爆的准确片数。4、金利华公司提供的货物被涂刷了PRTV涂料,改变了货物原有的品性。5、电力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及时检验。6、电力公司提供的试验报告不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7、电力公司没有及时声明退货。二、金利华公司不应当退还货款10万元。退还货款必须符合几个条件:1、金利华公司提供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2、电力公司在退货之前应当向金利华公司发出退货声明,约定退货时间;3、退还的货物应当仍处于质保期内,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货到现场后18个月,即到2008年6月4日,截止到电力公司提起反诉之日,货物早已经超出了质保期。三、金利华公司不应当支付更换绝缘子的费用。1、金利华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2、电力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金利华公司的产品进行了实际的更换。3、电力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违约行为与更换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四、金利华公司不应当支付采购瓷绝缘子的材料费x元。电力公司在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证明其是否对金利华公司的货物进行了实际更换,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更换后的绝缘子就是其在证据中提到的苏州电瓷厂有限公司的悬式瓷绝缘子。退一万步讲,即使电力公司真的将金利华公司的货物更换成了上述悬式瓷绝缘子,由此而产生的采购材料费用,金利华公司也是不应承担的。因为,首先电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金利华公司发生了违约行为,且没有证明金利华公司的违约行为同其更换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其次,电力公司主张其更换的绝缘子为悬式瓷绝缘子,而金利华公司提供的货物为玻璃绝缘子,这种更换行为并没有在同类别同型号的产品之间进行。因此,即使真的发生更换行为,由此发生的费用也不应当由金利华公司来承担。五、金利华公司不应当向电力公司支付其未收回的工程款的利息。首先,电力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470万元工程款未能收回。其次,电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回工程款的原因,实际上,不能收回工程款的原因可能会有许多,电力公司并未能充分证明其未收回工程款同金利华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次,电力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已经收回该笔工程款,以及何时收回该笔款。最后,电力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因为未收回工程款而发生了x元的利息。另外,退一万步讲,假设电力公司真的有证据证明其470万元工程款没有收回的利息损失与金利华公司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电力公司是否会因为金利华公司提供的货物而导致其无法按期收回工程款,这是在当时签约时,金利华公司无法也不可能预料到的事情,故金利华公司不应当承担这种无法预见到的损失。六、关于违约金部分。首先,金利华公司提供的绝缘子出厂时出具了检验合格证明,是完全符合质量标准的。其次,如果电力公司认为金利华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货物的质保期内请国家权威检验检测机构对货物进行质量检测,然而电力公司并没有进行这种检测。再次,由于施工过程中,在没有得到金利华公司的允许下,就对金利华公司的货物擅自喷刷了PRTV涂料,这已经改变了货物的基本品性,对此行为而引起的一切后果不应当视为金利华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外,玻璃绝缘子发生自爆后,在自爆原因尚未查明的情况下,为确保电网线路的顺利运行,金利华公司及时给对方补发了货物,并及时进行了更换。即使是货物真的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第7.3条的约定,如果是金利华公司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其负责免费修复更换,当更换两次后仍无法正常使用的,电力公司才有权提出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而目前在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还没有得到确认的情况下,金利华公司对货物进行了修复和更换,之后电力公司并没有要求其二次更换,可见货物已经满足了电力公司的需求。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电力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买方电力公司(甲方)与卖方金利华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玻璃绝缘子,规格型号x/170,数量3576片,单价155元,总额结算以送电二公司提供数量为依据结算;付款程序:自签订合同有效期30日内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自标的物到现场后之日起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80%;合同价款其余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货到现场后不低于18个月或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不低于12个月)满后支付,若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标的物质量问题或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甲方有权扣减部分或全部质保金;双方约定的具体标的物技术要求符合北京电力公司关于x物资技术标准约定;乙方应保证其提供的合同标的物是技术成熟的、全新的、未使用的,采用最佳材料和一流工艺的,并在各个方面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在本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造成的任何缺陷、故障及因标的物原因造成的任何侵权纠纷负责;合同标的物在质保期内,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应免费修复、更换,若修复或更换二次后仍无法保证其正常使用的,则甲方有权提出退货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应损失,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问题,乙方也应及时修复和更换,但费用由甲方承担;当工程材料的质量、规格或数量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更换或赔偿损失,所有费用均由供方承担;其它形式的违约,均由责任一方向另一方偿付合同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如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又不足以抵补损失时,责任方还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以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赔偿金的数额由受损一方提出后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2006年11月29日,电力公司收到金利华公司发运的绝缘子2736片。2006年12月4日,电力公司收到金利华公司发运的绝缘子840片。2006年12月22日,电力公司给付金利华公司货款10万元。2007年4月12日,金利华公司给电力公司出具质量承诺:“金利华公司提供给驻马店x线路用的LXWP-210型玻璃绝缘子,因我们公司管理工作上的失误,致使多片玻璃绝缘子挂上线后自破。由于钢化玻璃绝缘子的自破现象,一般都出现在线路运行的前期,其缺陷属于早期暴露,随着运行时间加长,损坏的玻璃绝缘子就会更少。因此,我公司可以承诺,对于提供给用户的玻璃绝缘子在运行中出现的质量问题,都会承担所有的质量责任。”2007年4月25日,金利华公司给电力公司发运绝缘子12片。2007年5月27日,驻马店x线路投入运行。运行后,玻璃绝缘子全部喷刷了PRTV涂料。2007年11月5日,金利华公司给电力公司发运绝缘子50片。2008年1月28日,电力公司给金利华公司发紧急通知:“2007年我公司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原燃气公司x线路施工中,绝缘子采用了你厂的LXWP-210型号玻璃绝缘子。线路运行近半年来,发现玻璃绝缘子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截至目前运行线路上已破损绝缘子100余片,目前正值冬季,户外温度变化很大,其余绝缘子仍有自爆的可能。春节保电工作任务艰巨,严重威胁电网运行安全,为妥善处理问题,望贵厂及时派专人赴现场实地勘查,并尽快处理缺陷,并务必于2008年春节前向我公司上报处理结果。”2008年2月1日,中原燃气公司(业主方)、电力公司(施工单位)、金利华公司(供货方)三方在业主方召开了“x周嵖线玻璃绝缘子自爆沟通会议”,首先由业主方介绍了x绝缘子自爆情况:x周嵖线投运至今共自爆耐张玻璃绝缘子151片,其中有多串绝缘子串自爆片数在3片以上,甚至有的单串自爆达到4片之多,严重威胁着线路的安全运行,给电厂机组和x电网安全运行带来严重的隐患。业主方指出出现上述情况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绝缘子本身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二是绝缘子喷涂防污闪涂料所致;三是此类玻璃绝缘子不适合当地的气候和环境。会议达成如下共识:1、电力公司和金利华公司尽快联系电力行业权威部门和专家对此批耐张玻璃绝缘子自爆原因进行鉴定和分析;2、根据鉴定和分析结果来划分事故责任;3、对x周嵖线出现自爆现象的同类型玻璃绝缘子全部进行更换;4、业主方联系x周嵖线维护单位(河南超高压输变电运检公司)对单串自爆片数较多的绝缘子尽快更换。三方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其中业主方签字人员为李长春、崔文,施工单位为张国玉、刘润庆,供货方为唐若明。2008年6月26日,电力公司给金利华公司发关于驻马店500千伏线路工程绝缘子更换事宜的函:“应河南送变电公司及业主中原燃气公司要求,由于贵公司绝缘子自爆率过高,已达万分之四百以上,所以运行单位及业主要求更换全线玻璃绝缘子,更换时间为2008年6月29日至2008年7月1日,希望贵公司在更换期间到河南驻马店现场将贵公司产品送到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并出示鉴定报告。具体事宜请与电力公司张国玉联系。如贵公司不予积极配合,一切后果将由贵公司承担。”2008年6月27日,金利华公司给电力公司回函:“贵公司在河南驻马店500千伏线路工程的玻璃绝缘子因喷刷了涂料,很可能影响到我公司的产品质量,在贵公司未能提供喷刷涂料不影响产品质量的具有检测资格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前提下,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2008年7月至2008年9月,电力公司将x周嵖线金利华公司所供的玻璃绝缘子全线更换。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在驻马店x送电工程所需玻璃绝缘子投标文件中,金利华公司向用户保证,钢化玻璃绝缘子的自爆率达到如下要求:工程投运后,每年的年自爆率均不大于万分之二。

另查明二:2008年6月,电力公司送电安装二公司(发包单位)与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中和分公司第五工程处(承包单位)签订工程施工用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绝缘子更换工程,工程地点河南,工程承包价款80万元等。

2008年6月11日,电力公司(买受人)与苏州电瓷厂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瓷绝缘子1578片,总价x元,货送至河南省驻马店市等。2008年7月6日,电力公司与苏州电瓷厂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悬式瓷绝缘子2030片,总价x元,送河南驻马店中原燃气公司内等。电力公司于2008年7月4日给付苏州电瓷厂有限公司货款x元,2008年9月16日给付货款x元。

在一审审理期间:一、金利华公司、电力公司双方在举证期限内在法庭的释明下均未对涉诉的玻璃绝缘子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认为:被拆除的玻璃绝缘子系废品,不能二次投入使用;在没有同批次未使用样品的对比下,不能通过技术检测手段来判定其质量状况。二、金利华公司对电力公司的反诉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金利华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自爆率问题,金利华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向用户保证钢化玻璃绝缘子工程投运后每年的年自爆率不大于万分之二,实际上,电网运行后,截至2008年2月1日,玻璃绝缘子的自爆率已达到万分之四百以上。庭审中,金利华公司对玻璃绝缘子自爆率过高的事实并不否认,但双方对造成自爆率高的原因各执一词:金利华公司认为绝缘子挂网运行后喷刷涂料是自爆率高的主要原因,而电力公司认为金利华公司生产的产品自身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自爆率过高。对各自主张的原因,双方在举证期限内在法庭释明的情况下都没有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金利华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此时还未喷刷涂料)给电力公司出具的质量承诺中承认“因我们公司管理工作上的失误,致使多片玻璃绝缘子挂上线后自破”。金利华公司、电力公司与业主三方于2008年2月1日召开的玻璃绝缘子自爆沟通会议上分析了自爆率高的原因:一是绝缘子本身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二是绝缘子喷涂防污闪涂料所致;三是此类玻璃绝缘子不适合当地的气候和环境。同时,会议达成了对自爆原因进行鉴定和分析并以此来划分事故责任的共识。但此后双方未进行此项工作。可见,双方在业务往来中虽然对自爆率高的原因有所提及,但并没有明确的结果。鉴于本案目前的情况,法院根据金利华公司在绝缘子未喷刷涂料时出具的质量承诺以及三方会议上分析的自爆率高的原因等事实,依据公平的原则,认定金利华公司与电力公司对玻璃绝缘子自爆率高均负有责任,其中金利华公司负主要责任,电力公司负次要责任。关于货款本金,玻璃绝缘子自爆率高不能挂网运行,金利华公司要求电力公司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玻璃绝缘子挂网运行已达一年半,被拆除后也变为废品,不能再次使用,反诉金利华公司要求反诉电力公司退还已付10万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更换绝缘子的人工费、材料费等损失,电网线路的安全不仅涉及企业自身的利益,更关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具有社会公益性。本案中,x周嵖线玻璃绝缘子自爆率过高,对线路的安全造成了一定威胁,电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业主方要求全线更换绝缘子,对供货方而言在事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未经其同意更换有些欠妥,但对社会而言却消除了安全隐患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用电安全。更换绝缘子的人工费、材料费(共计x元),在金利华公司对玻璃绝缘子自爆率过高承担主要责任的前提下,法院酌定,金利华公司负担其中的三分之二,即x元。电力公司要求的因绝缘子问题未收回工程款470万元两年的利息x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金利华公司、电力公司双方对玻璃绝缘子自爆率过高都负有责任,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要求的违约金互不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金利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电力工程公司更换绝缘子的人工费、材料费共计九十七万八千三百二十元;二、驳回浙江金利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电力工程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利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违反自己设定的举证期限,接受电力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违反证据规则,侵害了金利华公司的程序权利。2、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多份证据均未经过金利华公司的质证,主要包括《驻马店x送电工程所需玻璃绝缘子投标文件》、《x周嵖线玻璃绝缘子自爆沟通会议纪要》、电力公司主张更换绝缘子的人工费及材料费费用的合同、发票收据等。3、电力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主动要求电力公司提起产品鉴定的申请,并提示其不申请鉴定的后果,这违反法定程序。电力公司申请鉴定也应当是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即在2009年1月7日前提起。一审法院违反中立、公平的立场审理此案。4、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理解有误。电力公司主张金利华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证明金利华公司货物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金利华公司和电力公司共同承担,在无法证明的时候,认定金利华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电力公司承认逾期付款的事实,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2006年12月4日货到现场后开始安装及运行以来,至2008年9月24-28日货物从电网上撤下,金利华公司的货物已经挂网运行了660天,这远远超出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18个月。在此期间,电网都没有出现任何故障,因而根本不存在玻璃绝缘子“不能挂网运行”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玻璃绝缘子自爆率“达到万分之四百以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一份未经质证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该纪要本身只能证明与电力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中原燃气公司在会议中描述自爆绝缘子有100余片,各方并没有现场勘察,也没有请国家质检部门进行鉴定。电力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是其与中原燃气公司之间的往来信函,其证明力都存在严重缺陷,根本无法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自爆率达到万分之四百”的事实。其次,一审法院称金利华公司对自爆率过高的事实并不否认。实际上,金利华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承认过金利华公司的产品存在自爆率过高的事实。再次,一审法院认定金利华公司自爆率“高”依据的标准是未经质证的投标文件,一审法院没有给金利华公司预留阅读、核查的时间,当庭要求金利华公司质证后,金利华公司拒绝质证。并且,该投标书只能证明金利华公司同意自爆率大于万分之二时,按照投标书的内容给予电力公司补偿,万分之二并非自爆率高低的标准。而根据国家电网的相关标准,28片的绝缘子中允许有6片绝缘子发生自爆,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作出约定。3、一审法院在未审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划分当事人的责任是错误的。会议纪要分析自爆的原因可能有三种,各方没有进行鉴定,无法确定自爆的真正成因。在承诺书中,金利华公司也只是承认管理上有问题,并没有承认货物质量有问题,而且事后金利华公司已经更换了货物,并进行了补偿。事实上,施工方在室外进行涂刷PRTV涂料,容易使绝缘子污染灰尘,改变其原有特性。此外,涂刷PRTV后没有按照国家电网的要求进行陡波前冲击电压试验。因此,在室外擅自涂刷涂料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电力公司及其用户自行承担。4、一审法院判决金利华公司赔偿电力公司人工材料费缺乏依据。(1)电力公司仅仅提供了一份工程施工用工合同、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并未提供人工费和材料费的支出凭证,一审法院认定错误。首先,上述合同不能证明电力公司已经实际实施了更换行为;其次,电力公司不能证明上述合同是针对更换金利华公司产品而签订的;最后,电力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2)依据合同法规定,即使金利华公司对电力公司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也不应当超过可预见的损失。电力公司更换的是瓷质绝缘子,其价格远远超过金利华公司提供的玻璃绝缘子。金利华公司提供产品而导致发生更换人工费和材料费,是其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5、金利华公司一审期间提供了认证书、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等多份证据,充分证明了金利华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完全符合质量要求的。6、电力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及时检验。本案中,采购合同中并没有对货到后的检验期进行约定,故电力公司应当在收货后及时检验。电力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在合理的期间内并没有进行任何检验,也没有通知金利华公司结果。一审法院判定金利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7、电力公司没有及时声明退货。电力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并未及时进行检验,也没有提供国家权威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权要求退货,更不能拒绝付款。8、玻璃绝缘子的自爆问题,不影响电力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从2007年2月4日起(合同约定的货到现场后60日内付80%货款),电力公司就已经发生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此前,产品并未自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全部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电力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金利华公司有权向电力公司主张全部的货款及利息。三、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其适用法律亦属错误。综上,金利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电力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x.64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0月26日,请求法院判决利息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的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电力公司负担。

电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目前没有关于玻璃绝缘子产品的国家质量标准。关于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具体标的物技术要求符合北京电力公司关于x物资技术标准”,双方亦认可没有该标准。

另查明:2007年11月30日,电力公司向中原燃气公司出具“质量承诺”,载明:由电力公司施工的驻马店x线路工程,使用的LXWP-210型玻璃绝缘子为金利华公司提供,由于金利华公司管理工作上的失误,致使多片玻璃绝缘子挂上线后自爆,作为总承包单位的电力公司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给中原燃气公司带来不应由的麻烦,特此表示歉意。因此,电力公司可以承诺,在工程质保期内(2008年5月20日前),对于该线路工程玻璃绝缘子在运行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一定会督促厂家积极整改,并会承担所有的施工质量问题,并积极配合运行单位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金利华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1份、发货通知单4张、联行来帐凭证1张、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电力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1份、质量承诺1份、紧急通知1份、x周嵖线玻璃绝缘子自爆沟通会议纪要1份、华能河南中原燃气发电有限公司说明1份、关于驻马店500千伏线路工程绝缘子更换事宜的函及回函各1份、投标文件1份、工程施工用工合同1份、产品销售合同2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利华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利华公司按约向电力公司供应货物后,电力公司应按约向金利华公司支付货款。电力公司向金利华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后,至今未向金利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电力公司提出其未付款原因系金利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从金利华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向电力公司出具的质量承诺函中反映出,多片玻璃绝缘子自爆系金利华公司管理工作上的失误。从电力公司提交的其于2007年11月30日向中原燃气公司质量承诺函中亦认可系金利华公司管理工作上的失误致使多片玻璃绝缘子挂线后自爆,并承认自己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根据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自金利华公司2006年12月4日供货完毕至工程投入运行后直至2007年11月30日,电力公司从未提出金利华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工程运行前金利华公司给电力公司发运绝缘子12片用于更换自爆绝缘子,驻马店x线路投入运行后,中原燃气公司将全部玻璃绝缘子喷刷了PRTV涂料,此后玻璃绝缘子出现自爆现象严重,金利华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又给电力公司发运了50片玻璃绝缘子。但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在标的物质保期内,因金利华公司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金利华公司免费修复、更换,若修复或更换二次后仍无法保证其正常使用的,则电力公司有权提出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可见,金利华公司已经依约进行免费更换,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后,电力公司并未因金利华公司的产品经修复或更换二次后仍无法保证正常使用向金利华公司提出有关退货及赔偿损失的主张。2008年2月1日,经业主方中原燃气公司、施工单位电力公司、供货方金利华公司三方达成的会谈纪要,业主方指出玻璃绝缘子自爆率高主要存在三方面的原因:一是绝缘子本身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二是绝缘子喷涂防污闪涂料所致,三是此类玻璃绝缘子不适合当地的气候和环境。据此,会议纪要达成共识要求电力公司、金利华公司对自爆原因进行鉴定和分析,以此划分事故责任。但此后电力公司未对绝缘子自爆原因进行鉴定和分析。在一审期间经法院释明,电力公司仍未申请鉴定。虽然金利华公司在投标文件中的质量承诺函中承诺“工程投运后,每年的自爆率均不大于万分之二”,但工程投运后,产品已经被喷刷了PRTY涂料,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无法分析绝缘子自爆原因,因此不能再以“工程投运后,年自爆率均不大于万分之二”的质量承诺约束金利华公司。况且,金利华公司也认为喷涂防污闪涂料影响玻璃绝缘子的质量问题。现电力公司主张金利华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目前证据,电力公司不能证明金利华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电力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将金利华公司的玻璃绝缘子全部更换,责任不在金利华公司,电力公司应向金利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因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向金利华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至于金利华公司要求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其重复计算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利华公司上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电力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浙江金利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五万四千二百八十元及违约金五万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以上款项合计五十万九千七百零八元;

三、驳回浙江金利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电力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三十四元,由浙江金利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电力工程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费一万二千七百七十九元,由北京电力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七百八十六元,由浙江金利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零四元(已交纳),由北京电力工程公司负担一万七千六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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