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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与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498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宁,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楠,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蔡某某为购买平谷区X乡居民西小区X号楼(6)-6-X室,向中国银行借款。双方签订了《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向蔡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5日至2028年9月5日,年利率为6.6555%,按月结息。还款方式采用月均还款法,贷款期限300个月,于每月22日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本息3493.28元,逾期还款,中国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于2008年9月5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x元,并根据蔡某某的提款要求将该借款打入售房单位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中。自2008年10月22日起,蔡某某已连续累计5期未按约向中国银行还款,至2009年2月24日,已拖欠逾期本金3360.53元、利息x.73元及罚息339.87元。根据《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蔡某某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失赔偿金、保管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中国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立即到期。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中国银行与蔡某某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蔡某某偿还中国银行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2009年2月24日的利息x.73元及罚息339.87元,共计x.6元;蔡某某承担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的利息及罚息;要求蔡某某承担中国银行因追索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6294.52元。

中国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

2、《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

3、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4、提款申请审批表(代借据);

5、放款通知单;

6、对账单;

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我同意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但请求给一段还款时间。

被告蔡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蔡某某对中国银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8年8月,蔡某某与中国银行、北京凯胜经略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8年x字第X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蔡某某为甲方,中国银行为乙方,北京凯胜经略担保有限公司为丙方;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由丙方提供第三方保证或(并)由甲方以自有财产或与丁方共有财产向乙方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金额为51万元;贷款期限300个月,从2008年9月5日至2033年9月5日,每月为一期,自首次用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购买平谷区X乡居民西小区X楼(5)-6-X室;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人民币借款基准年利率为7.83%,本合同现行利率值为6.6555%,本合同现行利率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本合同现行月利率为5.x‰;本贷款由乙方以转账形式一次性划入售房单位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x;采用月均还款法,甲方从贷款发放后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还款日为22日;按照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甲方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3493.28元,共还300月,首次还款5096.14元;由甲方自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甲方没有按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清偿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应在接到乙方《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取得甲方和丁方以土地证及房产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后零月止;在合同有限期内,甲方、丙方(和、或)丁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都属违约行为,或被视为违约行为: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甲方、丙方、丁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失赔偿金、保管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甲方拒绝或阻扰乙方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甲方、丙方、丁方向乙方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甲方、丙方、丁方与其它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乙方权益的合同和协议;甲方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甲方发生其它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或由丙方以其自有资金为甲方垫还贷款;甲方、丁方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已设定抵押权等情况的;甲方、丁方故意拖延办理抵押物业房屋所有权证,有损乙方权益的;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丧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能力,和(或)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时,甲方无法落实符合乙方要求的新保证和/或新的抵押物;甲方、丙方、丁方发生上述违约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几项或全部措施: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要求增加或减少的相应价值的抵押物或更换保证人;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乙方有权从甲方和(或)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被乙方宣布到期的所欠全部债务,甲方和(或)丙方就乙方的扣款无条件放弃抗辩权;通过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收回宣布到期的所欠全部债务;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分配顺序如下: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清偿甲方所欠乙方贷款利息;清偿甲方所欠乙方本金、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等;支付其它费用。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于2008年9月5日依约向蔡某某发放了x元贷款,供蔡某某购房之用。

三、2008年10月15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发放的编号为X京房平私他字第x号房产他项权证中记载有以下内容: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房屋所有人为蔡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平私字第x号,房屋坐落于平谷区X乡居民西小区X号楼,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x元,房号为(6)-6-11,建筑面积为153.34平方米,此次抵押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1万元。

四、自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2月22日止,蔡某某未向中国银行归还过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x.73元、罚息339.87元。

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银行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该委托代理合同显示:中国银行因张鹏、蔡某某、胡占芳、王延光、李建成五人住房按揭不良贷款诉讼聘请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双方商定律师代理费为x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代理费30%,即人民币x元,余款70%待收到生效法律文书后10日内给付。2009年3月19日,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收到中国银行的律师费x元。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与蔡某某、北京凯胜经略担保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蔡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蔡某某自借款发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中国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其与蔡某某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要求蔡某某偿还中国银行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2009年2月24日的利息x.73元及罚息339.87元,要求蔡某某承担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并要求蔡某某承担中国银行因追索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6294.52元。蔡某某对于中国银行的上述诉讼请求当庭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案争议所涉及《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已经于二ΟΟ九年四月十七日解除。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本金五十一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二ΟΟ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利息一万四千二百零三元七角三分及罚息三百三十九元八角七分,自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蔡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因追索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六千二百九十四元五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五十四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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