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8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某某,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彩君、陈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屠某甲到本市新塔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向蒋某戊讨花木款,因故与蒋某戊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向蒋某戊的左腹部刺了一刀,致蒋某戊横结肠窜孔破裂、胃后壁破裂、左肋弓断裂。经奉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蒋某戊的伤势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屠某甲被新塔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被害人蒋某戊的损害赔偿事宜已由本院调处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某戊的陈述;2、证人蒋某乙、张某、屠某丙、邬某丁的证言;3、物证尖刀一把及奉化市公安局扣押财物清单;4、购苗协议;5、奉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6、奉化市公安局法医作出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7、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出警经过;8、被告人屠某甲的户籍证明;9、被害人蒋某戊出具的赔偿款收据复印件。
被告人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屠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屠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戊的经济损失,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要求对被告人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裘龙翔
人民陪审员俞庚戍
人民陪审员何朝辉
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陆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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