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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肖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略)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捕前租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肖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四日作出(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株洲市X路生活区的家中,将从冯国强处拿来的1小包约2克K粉贩卖给崔某某,崔某某支付人民币200元。

2009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徐某某时,从其身上收缴内装白色晶状物质的塑料袋2个,装有白色针状物质的塑料袋2个,红色片剂50粒。经鉴定,白色晶状物质净重20.1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针状物质净重5.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50粒,净重4.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易宝”要玩K粉,要他帮忙购买,他即打电话找徐某某购买K粉,徐某应后,他一人到徐某某家里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K粉的事实;

2、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收缴毒品的数量、品种等情况;

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净重20.1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针状物质净重5.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50粒,净重4.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4、被告人徐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06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20许,被告人肖某在株洲市芦淞区江南商城门口,将1小包约1克左右的K粉贩卖给被告人徐某某,获毒资1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6年8月的一天晚上,在芦淞区江南商城门口,以100元的价格,从肖某手中购买了1小包K粉;

2、被告人肖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打电话找毒贩“阿迪”(基本情况不详,在逃)购买400元的K粉,“阿迪”答应,并要他找“老别”(张某某)拿货,徐某某即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在株洲市天元区新闻宾馆对面的生活区内交易,张某某按约将1包重约3克的K粉送到约定地点贩卖给被告人徐某某。

2009年2月18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时,从其身上及租房内查获装有白色晶状物质的塑料袋4个,经鉴定,白色晶状物质净重6.8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肖某,并能检举被告人肖某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分的一天晚上8时许,他找“阿迪”购买K粉,“阿迪”要他找张某某拿货,被告人张某某按约在株洲市天元区新闻宾馆对面的生活区内将1包K粉贩卖给他,他当时没有付钱,后“阿迪”只收他350元毒资的事实;

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上及租住处查获K粉6.85克的事实;

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收缴的两塑料袋白色晶状物质,净重4.73克和从张某某租住处收缴的两塑料袋白色晶状物质,净重2.1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4、公安机关的抓获材料及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肖某以及揭发肖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5、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肖某前科判刑情况;

6、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肖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1次,贩卖K粉2克;被公安机关收缴K粉20.1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57克,其中冰毒5.76克,麻古50粒,4.81克,获毒资200元。被告人肖某贩卖毒品1次,贩卖K粉1克,获毒资100元。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1次,贩卖K粉3克,被公安机关收缴K粉6.85克。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肖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能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收缴被告人徐某某的毒品麻古4.81克、冰毒5.76克、K粉20.17克及其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毒品K粉6.85克;被告人肖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以“被收缴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肖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徐某某提出“被收缴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某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收缴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以及其有立功表现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对上诉人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胜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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