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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贝利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东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简称贝利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贝利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郭映秋,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贝利电气公司(李某乙)签订购买铁屑协议,约定原告交纳押金x元,用于购买被告贝利电气公司机加工时产生的铁屑。原告按协议约定交纳押金x元。协议有效期至2009年3月30日止。2009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认为该协议已无法履行,要求终止协议并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返还押金x元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均认为购买铁屑的协议已无履行的必要。因两被告均不愿意承担返还押金的义务,调解未果。

此外,被告贝利电气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李某乙。诉称该公司在2008年3月委托李某乙管理,2009年1月得知李某乙擅自处理公司设备,要求李某乙返还公司印章、财务账簿、设备等,并赔偿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由李某乙返还公司印章及财务账本,其他财产返还及赔偿问题另行协商解决的协议。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以(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该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贝利电气公司于2008年3月委托李某乙管理公司,李某乙与原告签订协议出售铁屑和收取押金的行为,系代理公司进行的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其次,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涉嫌侵占公司财产,不宜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三,两被告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如被告贝利电气公司有证据证明李某乙侵占公司财产,可另寻救济途径,但不能因此对抗原告的债权。第四,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应视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押金应予返还。第五,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判令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贝利电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刘某某押金五万元系认定事实不清,直接裁判由上诉人承担偿还五万元的责任不公平。2008年4月18日被上诉人李某乙是以个人名义与刘某某签订收购废铁屑的《协议》,其本人于当日收取了刘某某押金五万元。李某乙向原告收取的五万元押金从未进入公司帐户,公司的财务账上亦没有该五万元的任何纪录,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工商银行客户对账单、公司财务账目表,均能够证明上诉人并没有收到涉案的押金五万元。在一审庭审质证中,被上诉人李某乙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其所收的押金系现金交付,未经银行转账且未交公司财务。李某乙在一审中辩称该押金全部用于上诉人公司的生产经营,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押金已上缴公司财务或用于公司经营,在此情况下,原审认定李某乙所收押金用于公司经营,判决李某乙不承担押金偿还责任而由上诉人承担该责任,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平。2、被上诉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上诉人已向有关部门报案,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对案件的审理。因为李某乙在上诉人公司任职期间,利用本人保管公司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的便利条件,私自以个人名义收取他人款项,事后加盖公司公章,所收款项未进入公司帐户,涉嫌职务侵占,一审法院应中止本案审理,待有关部门查清其侵占事实后再依法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偿还押金的责任,上诉人对押金五万元不承担偿还义务;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我是2008年与李某乙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交了5万元押金,现合同已无法履行,要求退还押金。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我与刘某某签订合同后,5万元的押金已经用于生产经营,全部购买了原材料,押金应由贝利电器公司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贝利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刘某某与李某乙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及贝利电气公司在工商银行株洲田心支行的开户单,拟证明《协议》是李某乙个人与刘某某签订的,刘某某的押金应由李某乙个人偿还,贝利电气公司的银行账户是唯一的。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李某乙认为《协议》是真实的,但协议是一式两份,交给刘某某的那份《协议》盖有公章,我自己保留的这份协议没有加盖公章。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属实,但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之已加盖贝利电气公司公章的《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某乙亦向本院提交了其向材料供应商购买原材料的原始增值税发票五张,拟证明收取的刘某某5万元押金的用途。上诉人贝利电气公司对五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五份发票的金额与公司的帐目不符,不能证明押金5万元用于公司购买原材料。本院认为,该发票所购买之物品的去向、数额等问题属于李某乙与贝利电气公司的财务对帐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争议的财产应由谁来偿还,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从双方所签买卖《协议》的形式来看,在《协议》书的“甲方”栏下签字的人是李某乙,同时盖有上诉人贝利电气公司的行政公章,在合同“乙方”栏下签字的是刘某某,同样,五万元押金的《收条》之收款人有李某乙的签字,也盖上了上诉人贝利电气公司的行政公章,由于公司只有法律人格,公司的所有行为都只能由自然人进行,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甲方主体应是上诉人贝利电气公司,被上诉人李某乙只是受贝利电气公司的委托管理公司,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他只是经办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无论李某乙与贝利电气公司的关系是委托管理关系或是承包关系,均不影响其经办人和职务行为的性质。由于双方均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对退还押金数额并无异议,故本案被上诉人刘某某所交五万元在合同解除后应由上诉人贝利电气公司退还。至于李某乙现在是否还经办本案所涉事务,所收本案押金是否已交纳给上诉人贝利电气公司,属于上诉人贝利电气公司的人员和财务管理问题,只要本案双方买卖合同的签订和押金的收取是合法的,那么无论李某乙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犯罪,均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和押金的退还,即使李某乙构成职务侵占犯罪,只要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和押金的收取行为引起的,就不能适用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而将本案中止,而到本案二审开庭时止,上诉人贝利电气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交李某乙已被我国侦查机关刑事立案的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不能中止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贝利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梁雄文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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