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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登封市规划管理局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兰),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登封市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宋某某诉登封市规划管理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按照被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登封市规划管理局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开庭传票,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原审被告登封市规划管理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宋某某是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新兴街X组居民。该涉案土地位于登封市X路南段西侧,属住宅用地,用地面积0.25亩。2004年3月,原告宋某某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办理拆迁户规划证、宅基证情况表中,生产组意见一栏填写情况属实,居委会和办事处意见一栏加盖了公章,拆迁办意见一栏中注明:经核实原告属拆迁户,协助办理两证。登封市建设管理局同意按规定办理。2004年3月20日原告取得了登城规(宅)字2004-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5月30日被告登封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登规【2008】X号文件,以审批该行政许可证时,宋某某采取了欺骗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2004年3月20日登封市建设管理局给宋某某办理的登城规(宅)字2004-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审另查明,2006年4月10日,登封市建设管理局承担的城乡规划职能划归登封市规划管理局。

原判认为:原告宋某某确系拆迁户,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登封市建设管理局于2004年3月20日,经审核为原告颁发了登城规(宅)字2004-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被告登封市规划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生产组、居委会办事处、拆迁办、建设管理局均已签署了办理意见,四至虽不是其本人签字,但不能证明原告宋某某采取欺骗手段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至签字也不能作为办理规划许可证的必备要件。故被告作出的登规【2008】X号决定证据不力,适用法律错误,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登封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登规【2008】X号文件决定。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有关证据的认定存在瑕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某虽确系拆迁户,但其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如实申请。被上诉人宋某某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性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材料上,没有如实填写宅基地四至的真实情况,导致各级部门未能准确签署意见,该行为系采取欺骗手段申请办理的行为。原审被告登封市规划管理局所作《关于撤销宋某某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原审被告登封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登规【2008】X号《关于撤销宋某某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宋某某负担。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陈霞

审判员周建强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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