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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女,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尹某某返还不当得利7632元及利息。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均属南阳金冠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职工,2006年7月份,金冠公司参与国电康平发电有限公司2×x超临界机组的投标事宜,项目中标后,招标代理机构收取中标服务费7632元。2006年12月19日,招标代理机构将该服务费发票开出并寄回金冠公司,2007年2月25日,被告持该发票在金冠公司报销并将款领走。原告认为,该7632元中标服务费系原告替金冠公司垫付,该发票亦应由原告持有并向公司报销以使本人的垫付款得到偿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该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原审认为,被告尹某某持中标服务费发票向金冠公司报销,该行为如无法律依据,则被告与金冠公司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该不当得利之债权应由金冠公司行使,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7632元及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王某某上诉称,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不当得利构成采用的是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即取得利益与受损不必基于同一事实,只要两者之间具有依社会观念认可的牵连关系,便可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继而构成不当得利。结合本案,上诉人与尹某某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原审以被告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尹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尹某某持中标服务费发票向金冠公司报销,使上诉人王某某对该服务费的垫付款得不到偿付,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性,现上诉人王某某以不当得利对被上诉人尹某某提起诉讼,符合起诉受理条件,依法应进入实体处理。鉴于本案中相关行为涉及公司内部财务管理,有关法律问题系因公司行为引起,在案件处理上应追加公司参与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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