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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周某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于2007年7月15日,9月25日,分别向赵某某借款x元,3000元,共计x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赵某某催要,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出具借据证明周某借款x元,双方已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某辩称已归还部分款项,无证据证明,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还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赵某某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某某借款x元。诉讼费375元由周某负担。

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我归还赵某某x元与事实不符,我已归还赵某某x元,下欠7000元。理由如下:1、原告已认定朱××做证,证实我给赵某某十几棵树,价值5000元,一审判决未减去,判决不当。2、由于我单凭良心对人,缺少必要证据,造成败诉,二审为进一步证实我已归还x元的的事实,我可以重新提供书证证言或请求证人出庭,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赵某某答辩称:周某给我方出具的借条为不变证据,借条内容清楚明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朱培高做证时称不认识我方,也不知道放的树送到了何处,且不能确定树木的准确价值,该证人证言为伪证。周某是商人,其借款时打借据,还款时却不收回借条也不让我方出具收据,这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周某提供崔××、李××、胡××、周××、姚××、李××、李××七位证人出庭做证,崔××、李××二人证实周某曾给赵某某送过两次树木用以抵债,李××称双方算账时自己在场,该批树木总价值为5000多元。赵某某认可周某为其送树用以抵债的事实,但认为该批树木价值为3600元。崔××、李××二人能够证实周某曾给赵某某送过两次树木用以抵债,赵某某对该事实也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两次所送树木的价值,虽李××作证证实为5000多元,但其未能提供准确的数字,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赵某某对该数目也不认可,故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树木价值应以赵某某认可的3600元为准。

胡××出庭证实其曾归还周某4600元,周某随后将该笔钱用于归还欠赵某某的借款,但不知具体还款数额。赵某某承认周某从胡××处领款后归还了其2000元。对胡××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周××、姚××、李××、李××四位证人证实周某曾归还赵某某欠款,但该四位证人均称不知道具体的还款数目,姚××、李××二人称不认识赵某某,不能确定当时是否归还给赵某某。赵某某认为上述四位证人的证言是伪证,不予认可。因上述四人不能提供准确的还款数额,不能确定收款人是否为赵某某,赵某某对该证言也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四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周某在借款后曾两次买树木运给赵某某用以抵偿借款,该批树木价值3600元。周某从胡××处领走欠款后归还赵某某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周某向赵某某借款x元,有欠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某上诉称其已归还x元并在提供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周某用树木抵偿借款3600元、归还现金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周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周某借款后共还款5600元,下欠x元周某理应及时归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处理欠妥,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某某借款x元。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750元由周某负担470元,赵某某负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郭晓璞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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