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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确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彩礼x元。

被告毛某某口头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退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0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3月25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前被告共计收受原告彩礼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南老庄村委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婚前收受原告的彩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宝宏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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