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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城县城关镇南阁村第六组与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方城县中医院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城县X镇X村第六组。

代表人王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闫某某,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方城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方城县中医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方城县X镇X村第六组(下简称南阁村X组)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7)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阁村X组的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彬,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闫某某,被上诉人方城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南阁村X组与第三人方城县中医院争议之地位于方城县X路北侧,计1.82亩。方城县中医院实际占地13.69亩(不含方城县医院家属区占地1.9亩)。1986年方城县X路东段扩建征用方城县中医院土地2.915亩,方城县X路扩建征用方城县中医院土地0.12亩。

1979年9月17日,方城县县委研究决定,恢复方城县中医院设立门诊部。1980年7月10日,方城县中医院与方城县城关公社南阁大队第六生产队(即南阁村X组)签订占地协议书,同意方城县中医院占用生产队耕地21.74亩。1980年11月7日,南阳地区建委以宛建征字(1980)第X号文件批复同意第三人方城县中医院征用方城县城关公社南阁大队第六生产队土地5亩,建病房门诊。1982年5月30日,第三人又与南阁大队第六生产队签订协议书,同意方城县中医院占用原告耕地13.9亩,其中中心块9.05亩,东北角4.85亩,四至为:南靠县社干校,西靠大街,东靠路边,北靠六队留用地。中心块北边靠东关大队第十队。1983年2月7日,南阳地区建委以宛建征字(1993)第X号批复同意方城县中医院占用南阁村X组X.9亩土地。1985年5月29日,方城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以方建(1985)X号文件批复同意方城县中医院建职工住宅征用南阁村X组土地1.9亩。1999年12月8日,原告向方城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使用争议之地建住宅。2000年1月3日,方城县土地管理局对争议土地登记申请及审核情况进行了公告。2000年1月4日,方城县中医院对审核情况提出异议,认为争议土地在其已征用原告的18.9亩土地范围之内,使用权应归方城县中医院。2006年11月15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方政处(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权归第三人使用。原告不服,于2006年12月14日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宛政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方政处(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方政处(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

1993年4月7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城县中医院颁发了方土籍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9月6日,方城县人民政府又作出(2005)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颁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注销了该证。2005年3月6日,方城县X镇X路东段拆迁办收取原告南阁村X路东延门面房土地出让金30万元。

2001年2月21日方城县人民政府制作的《中医院占地及争议之地现场勘验图》在庭审时无原件,只提供了复印件。原告对复印件有异议,但对方城县中医院现占地面积和文化路扩建时占用中医院土地面积无异议,仅认为人民路扩建时占用中医院土地为3.3亩,而不是0.12亩。

1981年10月6日,方城县城建办将扩建人民路占用原告土地6535.27元征地补偿款通过银行信汇给原告会计。原告提交的方城县中医院会计沈成山(已故)所打领到方拐路(现人民路)地皮补助款2658.64元的收据,加盖有“沈成山印”字样的方块印章。该收据上的文字系方城县城建办会计朱英武所书。2005年6月8日,南阳市裕达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经对方城县中医院1981年10月至1993年6月的各种收入项目进行详细审计,作出宛裕会专审字(2005)X号审计报告,称未发现1981年10月份原会计沈成山在方城县建设局领取地皮款2658.64元的有关会计信息。2005年7月28日,南阳裕达会计事务所作出宛裕会专审字(2005)X号审计报告,认为根据朱英武提供的会计资料无法证明1981年10月方城县中医院会计沈成山在县建设局领取2658.64元的事实。2007年3月26日,原告申请方城县人民检察院鉴定1981年10月6日按印有“沈成山”印章的印纹和1982年12月12日按印有“沈成山”印章印纹是否系同一枚印章所捺印。2007年4月5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了方检技文鉴(2007)X号检验鉴定文书,认定1981年10月6日与1982年12月12日“沈成山”印纹系同一枚印章所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进行确权依法享有职权。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为方城县中医院经有关部门批准应征用原告土地18.9亩,现方城县中医院实占土地面积为13.69亩,加上文化路东延占用方城县中医院已征用土地2.915亩,人民路扩建占用0.12亩和争议土地1.82亩,共计18.545亩,小于方城县中医院批准征用的土地范围,据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的1.82亩土地所有权确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归第三人,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收到扩建人民路补偿款收据,经审计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且与方城县城建办将征用原告8.12亩土地的补偿款6535.67元已汇给原告的证据相矛盾,故原告诉称人民路扩建时占用中医院土地3.3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方城县人民政府200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南阁村X组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方城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1.82亩土地被依法征用的情况下,认定为国有土地并确认归方城县中医院使用,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方城县X路时,占用方城县中医院3.3亩土地,有方城县中医院会计沈成山所打领款条为证,加之原文化路占用方城县中医院已征用的2.915亩土地,证明方城县中医院的用地面积不包括本案争议之地。该段文化路拆迁时,方城县X镇X路东段拆迁办代表方城县人民政府收取上诉人该土地的出让金3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方政处(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方城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确权决定的职权。本案争议之地及南北土地原属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实,但历经演变,本案争议之地南、北之土地均已被方城县中医院征用。1982年5月30日,南阁村X组与方城县中医院签订的占地协议书载明“北靠六队留用地”,“这里应特别提出的是:中心块和东北角那一块,中间没有路,此土地给医院后,两块可以连接起来,没有路的纠纷。”此协议内容中可以看出方城县中医院征用南阁村X组该处土地时征用范围已到该处牛车路的北边土地。1985年,方城县中医院又征用南阁村X组该处1.9亩土地作职工住宅用地,该1.9亩处土地被征用后,在方城县中医院用地和职工住宅用地之间是否仍有南阁村X组土地,是本案争议的焦点。1982年方城县中医院征地时已征用到牛车路X村X组备用地处,1985年,再次征用土地时,不可能空出一片土地,往北另行征用一块土地,而不连片征用,也不符合常理,结合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方城县中医院已将本案争议土地征用。从方城县中医院现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看,包括本案争议土地面积在内,仍未达到当时征用的土地面积。南阁村X组诉称方城县X路扩建时占用方城县中医院3.3亩土地,按此计算,方城县中医院的征用土地面积为3.3亩加实际占用面积13.69亩加文化路东延占用2.915亩等于19.905亩,这大于方城县中医院实际征用18.9亩土地面积。故南阁村X组上诉称方城县X路时,占用方城县中医院3.3亩土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南阁村X组提供的对“沈成山”印章的鉴定,该鉴定材料中“检材”和“样本”均为南阁村X组提供,对此作出的鉴定不能保证其真实性,同时,经对方城县中医院会计材料进行审查,并没有该款入帐,该检验鉴定结论不能证实方城县中医院收到该款。因此,上诉人称该土地没有被征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南阁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乐敬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应哲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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