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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金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金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X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金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已作出(2009)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禾运输公司诉称,2008年8月,我公司向被告交付保险费2万余元,为豫x和豫x挂货车购买各项保险,10天后被告将各项保险费给我公司,但未给付其他保险单据。2008年12月31日,该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岳阳段68公里处发生火灾,整辆车被烧毁,之后,被告才把保险单交付给我们。我们申请理赔后,被告仅赔付了豫x挂车的部分损失,对豫x牵引车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豫x牵引车损失、处理费用、车辆残值及应退保险费共计2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豫x牵引车未入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其入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中不含自燃险,汽车因自燃造成的损失不应予以理赔,另外,原告请求赔付保险金24万元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豫x和豫x挂货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各二份、车辆买卖公期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车辆享有所有权;

2、交强险保险单及交强险保险费票据各二份,豫x挂货车保险费票据一份,豫x牵引车施救费用票据四份,以证明与被告构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所受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3、豫x牵引车保险单及保险费票据各一份、火灾原因认定书、损失核定表、核定通知书、证明、照片各一份,以证明与被告构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该车出事故的事实;

4、证人周某某证言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5、证人张长保、梁长波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办理保险时存在过失。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姚峰、李德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办理保险的经过及豫x牵引车未入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

2、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四份,机动车保险单(抄件)46份,以证明2007年8月27日原告豫x未入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及原告其它车辆办理保险的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第1、3、X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豫x挂货车损失已赔付完毕,其余费用由于原告所提交的是“白条”,保险公司未予赔付,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张长保、梁红波当庭陈述不实,且证人姚峰、李德强当庭作证,证明原告豫x牵引车未入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姚峰、李德强当庭陈述不实,与原告所提供的证人陈述不一致;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姚峰、李德强当庭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在为豫x牵引车和豫x挂货车办理保险时,是让被告按照2007年8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办理的,豫x牵引车当时未入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事实,与原告其他车辆办理保险的情况相印证。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所提供的第1、X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8日,原告经张长保手到被告处为豫x牵引车和豫x挂货车办理机动车辆保险。张长保向被告单位保险代理人李爱红(已死亡)缴纳保险费共计x.73元后,被告单位为原告豫x牵引车和豫x挂货车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并将发票4张交与原告,其中豫x牵引车发票两张,承保险种分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费分为4032元和x.45元,豫x挂货车发票两张,承保险种分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费分为1209.60元和2736.68元。其中豫x牵引车机动车辆保险承保险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玻璃单独破碎险,但未入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2008年12月31日1时30分左右,该车在京珠高速岳阳段68公里处行驶时,因豫x挂货车右侧轮胎刹车装置摩擦过热引发火灾,整辆车(包括牵引车和挂车)被烧毁。经岳阳县公安消防大队核定,豫x牵引车损失为x元,豫x挂货车损失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豫x挂货车进行了理赔,对豫x牵引车拒赔。

本院认为,原告将保险费交与被告,被告接受后按原告要求为豫x牵引车和豫x挂货车办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已依法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2月4日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车辆损失险)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2、火灾、爆炸。”;第三条规定:“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自燃,以及因不明原因产生火灾;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火灾……”。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可以看出,该险种是一种独立的险种,只有投保人投了该险种,才可以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豫x挂车右侧轮胎刹车装置摩擦过热引发火灾,豫x挂车投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因本次事故已经进行了理赔,双方均没有异议。豫x牵引车的投保单和保险单均没有投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按照《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不投保该险种,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为豫x牵引车办理保险时漏入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因原告在为豫x牵引车和豫x挂货车办理保险时,是让被告按照2007年8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办理的,该2007年保险单显示豫x牵引车未入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之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车辆保险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龙

审判员雷云

代理审判员梁丽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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