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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南阳市宝银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宝银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阳市宝银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南阳市宝银物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阳市宝银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南阳市宝银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南阳市宝银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刘琳

审判员郭晓璞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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