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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扶余县国土资源局诉王某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行审字第7号

申请执行人扶余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扶余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扶余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3月20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的扶国土资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扶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扶国土资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了审查。被执行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现该案单方听证结束。

经听证审查,被执行人王某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06私自租用长春岭镇敬老院的院落建房做板厂,总用地面积为x.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098.8平方米,新建建筑占地面积425平方米。此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王某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5.00元罚款,合计x.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扶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扶余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的扶国土资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王某明

代理审判员吕相峰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苗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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