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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xxx现年15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感情不合,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梁某贺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共同财产:三间砖瓦房价值6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分割款3万元。4公顷树地:“河南树地”2.5公顷归原告经营,“河北树地”1.5公顷归被告经营。摩托车归被告所有。个人承包地每人3.6亩归个人经营。债务x元二人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诉双方婚姻、子女及财产情况属实,且同意离婚,同意子女随原告生活,子女抚育费听从法院判决。并同意原告对4公顷树地、摩托车、个人承包地及债务的分割。惟独对三间砖瓦房的分割不同意,被告要求分得房屋,并称房子只值5万元,被告愿意给原告房屋分割款2.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梁某贺(X年X月X日生)现年15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感情不合,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对以下子女抚育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婚生男孩梁某贺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具体标准由法院确定)。4公顷树地:“河南树地”2.5公顷归原告经营,“河北树地”1.5公顷归被告经营。摩托车归被告所有。个人承包地每人3.6亩归个人经营。债务x元二人平均承担。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现感情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要求三间砖瓦房的所有权,根据夫妻双方离婚时对房屋价值存在争议时的竞价原则,价高者得之。经本院主持竞价:原告认为房屋价值6万元,愿意支付3万元分割款给被告;被告认为价值5万元,愿意支付分割款2.5万元给原告,故此房屋归原告所有。且因为其子女随原告生活,从对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房屋归其原告为宜。子女抚育费根据双方经济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应酌情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xxx(X年X月X日生)现年15周岁,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9年起每年支付子女抚育费12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于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

三、共同财产:三间砖瓦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房屋分割款3万元。“河南树地”2.5公顷归原告所有,“河北树地”1.5公顷归被告所有。摩托车归被告所有。个人承包地每人3.6亩归个人经营。

四、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承担x元(具体债权人双方协商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洪涛

二〇〇九年四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闫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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