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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抢劫案

时间:2005-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刑初字第342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O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民、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窜至本市X街X路往宁波安康医院方向去的斜坡路上,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得李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3、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持刀胁迫的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裘龙翔

人民陪审员袁利宽

人民陪审员葛国华

二00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陆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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