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绍兴博莱熙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轻纺城北市X区一楼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树宁,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大通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东交易区一楼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绍兴博莱熙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大通布业有限公司、陈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绍兴博莱熙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绍兴县大通布业有限公司、陈某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绍兴博莱熙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绍兴县大通布业有限公司、陈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绍兴博莱熙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绍兴县大通布业有限公司、陈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实支费80元,合计2393元,由原告吴某、绍兴博莱熙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钱长龙
审判员黄信康
审判员袁小梁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骆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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