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个多月被告就外出打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结婚证原件一枚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婚后一个多月,被告就外出打工。原告崔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法庭做原告的和好工作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崔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150元,由原、被
告各负担人民币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查多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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