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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审原告张建东与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再初字第2号

抗诉机关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张建东

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英,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乙

原审原告张建东与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20日以松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松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乾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期内原审被告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原审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原审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生效判决认定,原审原告张建东与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合同书》,承包费的价款部分已履行,尚欠原审原告张建东承包费人民币x元。原审原、被告共同认可。故原审原告张建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审原告张建东承包费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抗诉机关认为,1、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期间张建东向法庭提供两份合同,一份是手写合同复印件,一份是微机打印的合同。两份合同内容相同,时间均为2003年7月10日,但两份合同书中,承包主体发生变化,手写合同复印件的主体乙方为姜树坦、张建东;手写合同复印件不能作定案依据,定案依据只能是合同原件,微机打印合同的主体乙方为张建东,而微机打印的合同从补充的证据看是伪造的、是假合同,法庭在证据矛盾未完全排除的情况下,便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2、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程序违法。张建东、姜树坦与大安市X村民委员会在签订承包合同时,该村X村委会,也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既未经过村民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因而该合同在承包程序上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3、转包行为是违法无效的。张建东将自己从大安市X村承包的洪哈泡于2007年10月私自转包给申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转包时未经该村委会许可是违法的,因此其转包行为也是无效的。

原审原告张建东诉称,2003年7月10日我承包了大安市X村洪哈泡,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费为人民币x元。承包后我一直养鱼,后因种种原因,没有能力经营。2007年10月份,姜庆义找我和我说他联系张某甲、张某乙管理及投资,每年给我5000元利润,我与姜庆义、张国方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了协议,同年11月20日我与二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原来的每年5000元利润更改为二被告一次性给付我人民币x元,定于2007年11月20日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二被告给付我人民币x元,尚欠x元至今未给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

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因为原审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我们没有给付原告10万元的承包费,这是正确的,为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至今未将其与大安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原始合同交给我们,而是以一个电脑打字的假合同与我们签订了补充协议,利用假的材料编造事实,骗取我们的信任,这是违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在原审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条款的情况下原合同没有成就。原审原告已经骗得我们x元,现又来法院告诉,要求我们再给付人民币x万元承包费,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003年7月10日原审原告张建东和姜树坦与大安市X村委会签订了共同承包三王泡水面及洪哈泡水面的合同书。后姜树坦即将洪哈水面承包权全部让与张建东。2007年10月26日原审原告张建东与张国方、姜庆义及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了合伙经营洪哈水面合同。同年11月20日张建东又与张某甲、张某乙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伙合同中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张某甲、张某乙,约定张某甲、张某乙一次性给付张建东人民币x元,于2007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张建东即将洪哈泡水面让与张某甲、张某乙经营管理,并按合伙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交与张某甲、张某乙两份合同,即张建东、姜树坦共同与前程村委签订的手写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和张建东与前程村委会签订的打印合同书原件一份,张某甲、张某乙共给付张建东人民币x元,至今尚欠人民币x元。原审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主张原审原告张建东交与他们的打印的合同书原件是假的,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原审原告以此假合同骗取,因而无效。经审查,合同书上有前程村村委会的公章和甲方代表前程村村长李长青的签名,原审二被告在原审辩论终结前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假合同,再审时原审二被告提供的检察院调取的证人证言并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二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合伙协议与补充协议未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审原告已将洪哈泡水面交与原审二被告经营管理,是否交合同书原件与原审原告诉请给付承包费人民币x元是无对价关系的从属义务,不能实现同时履行抗辩,原审二被告应当给付尚欠原审原告的承包费人民币x元。抗诉机关认为,张建东、姜树坦与大安市X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时,既未召开村委会,也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未经过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违反程序,合同无效。此主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张建东与原审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补充协议,属于水泡承包权以转包方式流转,按照法律规定,采用转包方式流转土地承包权不以经发包方同意为必要条件,没有报发包方备案,也不影响转包行为的效力。因此转包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刚

代理审判员查多

代理审判员张秀明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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