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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肖某乙、刘某某、何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肖某乙、刘某某、何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旺某某、唐某林与被上诉人肖某乙、刘某某、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日,肖某乙筹建新房,有意以x元的价格承包给何某丙,即包工不包料,何某丙提出x元的价格包不出,肖某乙提出要何某丙先承包,以后不会亏待他,后何某丙组织了建筑人员为肖某乙建房。但肖某乙与何某丙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同年5月12日,何某丙打电话给何某甲,要何某甲去为肖某乙屋倒混凝土,当天下午何某甲去肖某乙家看了施工场地并做了搅拌机等机械的安置工作,何某甲用肖某乙提供的四根铁丝代替钢丝绳做拉线安装吊轮。何某甲向肖某乙提出如何某付工资时,肖某乙要何某甲去找何某丙。同月13日上午,何某甲邀请刘某某等8人到工地倒混凝土,11时许,在停止运送泥沙浆的同时,代替纲丝绳的四根铁丝同时断裂,将在三楼抬水泥沙浆的刘某某连同八杆树一起摔到地面。刘某某因此受伤后,何某甲邀请来倒混凝土的民工,继续完成了倒混凝土的工程,由肖某乙按完成的工作量每平方米5.5元计算报酬,共计700元,支付了民工400元,但何某甲的工钱未付。刘某某受伤后,在湖南省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2天,共用去医疗费x.53元。2007年8月14日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进行了伤情鉴定,结论为:刘某某系高坠所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神经、右腓总神经严重受损,现遗留有右小腿中段以下皮感丧失,右踝、右足活动功能障碍。根据工伤致残标准之规定,构成六级伤残。伤者右胫腓骨有钢板内固定治疗。根据伤情,从鉴定之日起,门诊治疗5个月后,再行二期手术取内固定钢板,门诊五个月治疗费在3000元范围内,二期手续费在35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打印费共计400元,并提供医院门诊治疗收据计费842元。刘某某受伤后,经新邵县X镇司法服务所调解,肖某乙、何某丙、何某甲分别支付了刘某某治疗费x元、1000元、4000元。但何某甲在付给刘某某4000元时,扣除了300元作为其倒混凝土的报酬。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肖某乙与何某丙是否是承包关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刘某某提供的证人何某丁、何某戊的证言以及肖某乙提供的肖某龙、肖某生、肖某某、肖某辛、何某壬的证言,均证明肖某乙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何某丙;肖某乙提供的为何某丙做工的曾某某、肖某强的证言证明他们为何某丙挑砖,工资由何某丙支付;肖某乙提供的肖某癸的证言证明,他的房屋(比肖某乙的屋先砌十天左右,与肖某乙属同村)也承包给何某丙,只是口头协议,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肖某乙另提供了何某丙领取承包房屋款的领条来证明他与何某丙发生承包关系;肖某乙提供的黄某平的证言也证明,在严塘镇司法所调解时,何某丙也承认是承包,何某甲在答辩状中也认可何某丙承包了肖某乙的建房工程。而何某丙否认他与肖某乙是属于承包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认定肖某乙与何某丙属于承包关系。

2、何某丙与何某甲是否属于承包关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刘某某提供的何某丁、何某戊的证言和肖某乙提供的肖某龙、肖某生、肖某某、肖某辛、何某壬的证言均证明何某丙将混凝土工程承包给了何某甲;肖某乙提供的黄某平的证言证明在严塘镇司法服务所调解此案时,何某甲承认承包了何某丙的混凝土工程;何某甲提供的何某梅的证言证明在严塘镇司法服务所调解时,刘某某妻弟在会上表态时说,只要何某甲出4000元,以后就不要何某甲出钱了;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该案时当庭陈述,在刘某某受伤后,他们也完成了倒混凝土工程,肖某乙当时按每平方米5.5元计算工资,共计700元,付给了其他人员400元,余下的300元是他在付给刘某某4000元时,扣除了300元,作为其工钱和他的机械设备出租费及运输费。何某丙否认将混凝土工程承包给何某甲,但没有提供证据。何某甲也否认承包混凝土工程,除提供了何某梅的证据外,另提供了与其他一起倒混凝土的人员即李淑娥、何某戊、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的工资每天为50元至77元不等。因此认定何某甲承包了何某丙混凝土工程。

3、刘某某与何某甲是否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刘某某提供的证人何某丁、何某戊提供的证言和肖某乙提供的肖某龙、肖某某、何某壬提供的证言,证明何某甲雇请刘某某倒混凝土,而何某甲在当庭认可他电话通知刘某某来倒混凝土,何某甲否认他与刘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反驳上述证据,因此认定刘某某与何某甲形成了雇佣关系。

4、肖某乙提供给何某甲固定八杆树的铁丝是否是造成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何某甲提供的鉴定结论认为铁丝没有质量问题,而何某甲提供的证人何某丁、何某己、何某戊、黄某庚等人的证明也只说用铁丝固定八杆树要不得,且其提供的这些证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综上所述,何某甲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何某甲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定。肖某乙提供的铁丝并无不妥,而何某甲有倒混凝土的设备,又是在当地常包混凝土工程的,对设备的固定安全性能比其他人更为熟悉。对此铁丝断裂,造成人员受伤负有责任。

5、关于刘某某受伤的赔偿范围。结合刘某某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x.03元(即2007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5日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费x.53元,2007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8日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784.5元、2007年9月15日门诊治疗费58元、二期手术费3500元);2、误工费2170元(即8610元/年÷365天/年×92天);3、护理费2170元(即8610元/年÷365天/年×92天);4、交通费、营养费,因刘某某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不予认定;5、鉴定费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元(即92×12=1104元);7、残疾赔偿金x元(即3389.81×20×50%);8、精神损害赔偿适当予以赔偿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03元。

原审法院认为,肖某乙提出以x元的价格承包给何某丙,何某丙提出价格低,肖某乙提出要何某丙先承包,以后不会亏待他,这就说明肖某乙为何某丙就房屋的承包价基本达成协议。且何某丙又组织安排人员为肖某乙建房,参与建房人员的工资由何某丙支付。何某丙为肖某乙建房,不但提供了技术,而且要综合性的经营管理,即是承包关系。肖某乙以x元价格将房屋承包给何某丙,这其中包含了混凝土工程的价款,因刘某某在施工之中受伤,在当天何某甲组织来的民工索要工资的情况下,肖某乙按5.5元/m2(市场价)付给了民工工资400元,后来何某甲在付给刘某某的赔偿款4000元中扣除了300元,用于抵自己的工资及收入。因此,何某甲组织安排人员倒混凝土,并提供有关设备,肖某乙只是代替何某丙支付了何某甲组织来的民工工资,何某甲的收入大大高于其他民工工资,因此,何某丙与何某甲之间形成了承包关系。刘某某是何某甲电话邀请来做工的,何某甲按天数支付刘某某工资,何某甲与刘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肖某乙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何某丙,何某丙又将混凝土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有何某甲,何某甲雇请刘某某做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在本案中肖某乙、何某甲、何某丙受益的大小,刘某某的损失应分别由肖某乙、何某丙、何某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刘某某要求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刘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过高,只能在依法认定的数额范围内由肖某乙、何某丙、何某甲予以赔偿。何某甲实际支付了刘某某医疗费用3700元,而刘某某认可何某甲已支付了4000元,予以认定。肖某乙、何某丙、何某甲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x.03元,除肖某乙已赔偿x元、何某丙已赔偿1000元、何某甲赔偿4000元外,还应由肖某乙赔偿刘某某x元,由何某丙赔偿刘某某x元,何某甲赔偿刘某某x元,肖某乙、何某丙、何某甲相互之间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刘某某要求肖某乙、何某丙、何某甲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肖某乙负担250元,何某丙负担150元,何某甲负担100元。

何某甲不服,上诉称何某甲与何某丙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何某甲与刘某某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采信证据不当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并进而导致适用法律与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肖某乙、刘某某、何某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肖某辛、何某壬、曾某某、肖某癸、黄某某、何某丁、何某戊、肖某某的证言,何某丙的领条,现场照片,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邵同司鉴所(2007)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肖某乙将自家的房屋建造工程以x元包工不包料的价格整体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何某丙,何某丙再将其中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何某甲,何某甲雇请的刘某某在浇铸混凝土的过程中因安装吊轮的铁丝断裂从三楼被刮至地面致伤的基本事实清楚。作为发包方的肖某乙发包工程由于存在对承包人选任上的过失,且是工程最大的受益者,何某丙在分包混凝土工程中亦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且在承包中获益,何某甲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刘某某的损害后果都存在过错,依法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各自过错的程度,并结合本案各自受益大小等实际情况,判令肖某乙、何某丙、何某甲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且肖某乙、何某丙对原审判决的责任承担并未提起上诉,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何某甲上诉称其与何某丙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何某甲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确定的负担,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代理审判员刘某腾

代理审判员朱一泓

二○○九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中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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